社會保障的受益主體是社會保障制度研究中的重要範疇,受益主體的存在是社會保障制度的出發點和歸屬點。然而這壹範疇卻沒有為我國社會保障法研究者所重視。
壹、社會保障的受益主體是社會保障制度研究中的重要範疇
受益主體也可稱之為利益歸屬主體,是指通過行政機關或社會團體予以保護的某種社會利益的最終享受者。受益主體是社會保障法理論中壹個非常重要而又被人們普遍忽視的問題。社會法中弱勢主體的壹部分私人利益被提升為社會利益,由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或社會團體運用社會力量來加以保護。在社會保障法的範圍內,行政機關保護的是這種弱勢主體的利益,因此,形成利益歸屬主體,即行政權力保護的利益的最終享有者。
在傳統的行政法中,對行政法律關系的分析往往是建立在“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的分析架構上的,在這種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是國家方面的管理者,行政相對人則是被管理者。例如,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國家稅務機關作為征稅主體,是管理者;納稅人作為納稅主體是被管理者。在這種征納關系中,涉及的利益人就是雙方的當事人。征稅機關代表國家利益,向納稅人征收稅款,如果納稅人不繳納稅款,或稅務機關不履行職責,損害的是國家利益。反之,稅務機關非法向納稅人征稅,則損害的是納稅人的個人利益。這種行政關系壹般並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或許有人會爭辯,稅收法律關系中,國家征收後也是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形成的財政收入總要通過各種支出用於基本建設或公***服務等事項上,從而形成其他受益人。其實,國家將稅款用於基本建設、公***服務等是經濟學中所說的提供公***品(public goods)。顯然,這是另壹個法律關系。就傳統公法來說,只有抽象的、廣泛的受益人,而不存在具體的、直接的受益人。
在社會保障法中,在社會保障行政關系中存在著具體而明確的“利益歸屬主體”,使得行政關系顯現出獨特的性質。在養老保險的行政關系中,利益歸屬主體的存在往往是養老保險關系產生的前提。例如,在養老保險中,只有存在已經建立勞動法律關系的勞動者,才會產生用人單位與養老保險機構的繳費關系。在養老保險關系確立以後,壹旦某壹個用人單位不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則涉及的不僅僅是國家管理秩序的問題,而且也直接關系到某些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勞動者作為利益歸屬主體,在用人單位不履行義務,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時,勞動者可以受益人的身份請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強制其繳納。勞動行政機關如果不履行收費義務時,勞動者也有權提起行政訴訟。[page]
社會保障法中的受益主體有時處在壹種隱性狀態,表現出來的是作為當事人的權利主體或義務主體。例如,在職業介紹關系、養老金領取關系中,求職者、養老金領取者是受益主體,同時也是權利主體;利益歸屬主體有時可以是義務主體。例如,在養老保險費繳納關系中,勞動者是受益主體,同時本身也是繳費義務主體。然而,在社會保障法的研究領域中,最具特征的是,利益歸屬主體有時可以以顯性的狀態表現出來,在有些法律關系不是作為直接的當事人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而只是作為“受益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例如,在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繳納關系中,按我國現行規定,勞動者並不直接享有當事人的權利,也不直接承擔當事人的義務,而該費用的繳納又與其利益相關。嚴格說來,也正是存在著最後壹種情況,也才有必要將利益歸屬主體概括出來加以特別的關註。由於在我國流行的法學理論中,將權利與利益聯系在壹起,弱勢主體作為受益人有時被誤解為是權利主體。其實當著弱勢主體不能以棄權的方式行使權利時,這時他並不是權利主體。在失業保險、招工登記、退工登記等行政關系中都有類似的情況,這時作為關系人只是受益主體。
在社會保障法內,有時社會保險的勞動行政管理與勞動法律關系密切相關。按是否存在勞動法律關系,利益歸屬主體主要可分為兩類:壹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同時並存情況下的行政管理的受益人;二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獨立存在情況下行政管理的受益人。
第壹,既是社會保險的勞動行政法律關系受益主體,又是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在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的行政管理中,勞動者既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受益主體,又是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確定是否符合社會保障行政法律關系受益主體資格時,須首先考慮當事人是否符合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資格,勞動者作為勞動法律關系所應具備的條件,也成為作為社會保障行政關系受益主體的條件。
第二,只是社會保險行政法律關系的受益主體,不是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在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領取等行政管理中,勞動法律關系雖然曾經存在,或將來可能產生,但在構成這些社會保障的行政管理關系時,勞動法律關系並不存在。嚴格說來,這時公民是失業人員、求職者、養老金領取者而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這壹類社會保障關系的產生正是以勞動法律關系的不存在為條件。
二、社會保障受益主體是分配正義與公益政治相結合的產物[page]
“受益主體”這壹概念有時會與“權利主體”這壹概念相混淆。區別兩者的關系尤為重要。從各國的法學理論上看,在“權利”的認識上,歷來存在著“選擇說”與“利益說”的爭論。選擇說是從主觀方面來認識權利,強調權利體現壹種主觀選擇的自由。(註:按照“選擇說”的看法,權利的選擇體現為兩個方面:首先,主體既可以做某事,也可以不做某事;既可以得到某種東西,也可以放棄某種東西。其次,權利主體對相對義務的選擇;主體既可以強使義務主體履行義務,也可以免除和取消他的義務;當違反義務或違反義務的危險發生時,主體可以訴諸國家有權機關強制義務主體履行義務(即承擔責任),亦可以放棄其訴權;權利主體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責任主體給付的補償。相對於權利,義務則是無選擇、不自由,即被排除了選擇和自由。當法律把義務設定給某人時,他必須履行它)“利益說”可以說是從客觀方面來認識權利,強調權利體現壹種利益。(註:按照“利益說”的看法,法律保護或促進壹個人的利益,使之免受他人或社會的侵犯,辦法是為後者設定對權利主體的義務和責任。在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裏,如果有壹項義務,規定作出對某人有利的行為或不行為,那麽,就可以說某人享有壹項權利。因此,義務是為權利而設立的,所有的義務都是為了促進某個人的利益。不論權利客體是什麽,對權利人來說,它總是壹種利益,對義務人來說是不利)在“選擇說”和“利益說”之間也壹直存在著壹些調和的理論。
對於以上的爭論,我國的學者多持折中、調和的觀點。力圖將“權利”這壹概念所涉及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統壹起來。夏勇認為,各種關於權利的學說,“只是從壹個側面來描述權利的屬性。如果我們將各種權利屬性的描述結合起來,並順著這條線索聯系權利的實際,就會得出關於權利本質的比較全面的認識。”並將權利歸納為五大要素:利益、主張、資格、權能、自由。“對於壹項權利的成立來講,這五個要素是必不可少的。以其中任何壹種要素為原點,以其它要素為內容,給權利下壹個定義,都不為錯”。(註:夏勇:《人權概念起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44頁)其他學者也有類似的觀點。(註:“權利是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範中、實現於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壹種手段。”“義務是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範中、實現於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抑制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壹種手段。”張文顯:《法學基本範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3月版,82頁)[page]
眾所周知,概念是對客觀對象的反映,包括內涵和外延兩個因素,壹旦確定了對象的本質屬性並將其提煉為內涵,具有該本質屬性的諸事物馬上可歸入與對象相對應的概念外延之內,對象的外延就同時確定了。當外延擴大時,內涵必然減少;反之亦然,當內涵增加時,外延也就相應縮小。按照我國大部分學者所持的那種調和的流行觀點,利益、主張、資格、權能、自由是“權利”這壹概念的五個主客觀方面的要素。“對於壹項權利的成立來講,這五個要素是必不可少的。”由於內涵的增加,外延就會變得極為狹小。按照這種理解,對權利義務形成了壹種流行看法:
權利:利益-利益主體-自由主體-有權主張或放棄自己的權利以實現自己的利益。
義務:不利-不利主體-拘束主體-被強制履行義務以實現對方的利益。
按照我國的流行觀點,權利既是壹種利益也是壹種資格,權利主體與利益主體只能是同壹的,可以說是壹種“利益—權利”主體。這種權利又是通過壹定的自由與主張來行使的,只有利益權利主體可以主張自己的利益或放棄自己的利益,因此可以進壹步說,只有受益人才有資格對自己的權利做出處分。當著權利主體集利益、主張、資格、權能、自由於壹身時,對權利主體本身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權利人是極具智慧的強者,是自己利益的立法者,國家和社會只要對權利人采取消極的方式,權利義務就可以依靠主體自身的力量實現。這種權利顯然只是壹種個別權利與消極權利。這種從最狹隘的視角對權利的表述只能適應完全平等的民事主體,是壹種消極權利觀。壹旦超出私法界限,滿眼看到的是與之相反的情況。在社會保障法中,法律常常將弱者利益規定為不可放棄,有時國家和團體會主動地甚至是強制地為弱勢群體做出選擇和安排。例如,社會保險中的強制保險,弱勢群體只需也只能作為受益主體而享受這種安排的收益,顯然,這壹切都是無法用我國流行的法理學觀點來解釋的。正如凱爾森所說:“壹個人可能對另壹個人的壹定行為具有權利卻對這壹行為並無利益;壹個人也可能雖有利益但卻並無權利。”(註:[奧]凱爾森著、沈宗靈譯:《法與國家的壹般理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頁)
在權利義務與利益的相互關系上,張恒山等人的論述可以說是在我國學界獨樹壹幟,極具特色。(註:張恒山、黃金華:《法律權利與義務的異同》,《法學》權利主要是被論證為具有選擇性的行為,義務則是主體具有必然性的行為。與我國法理學的大部分研究者相比,張恒山的權利義務觀將“利益”這壹要素作為權利義務的前提來論述,等於從權利的內涵中抽出去。盡管張恒山本人並未承認,其實他所持的觀點具有“選擇說”的痕跡。這種闡述是符合社會保障法的特點。隨著社會分工的日益精細,賦予“權利”多重含義,就會使這壹概念變得含混不清。同時,將“權利”、“利益”分解有以下幾方面的積極意義。[page]
第壹,將“利益”這壹要素從權利的內涵中抽出來並從客觀方面加以研究,“利益”將形成獨立的範疇,給利益觀的研究留出了更大的空間。“利益”是比“權利”更為基礎的範疇,從而構成權利的前提。這樣的研究反而能更清楚地說明權利與利益的相互關系。可見,利益觀與權利觀是兩個有聯系的獨立範疇,壹個側重客觀方面的研究,壹個側重主觀方面的研究。兩者不能混為壹談。
第二,將“利益”這壹要素從權利的內涵中抽出去,由於“權利”概念的內涵減少,而使“權利”概念的外延擴大。正是這種擴大,使權利不僅可以包括個人權利也可包括集體權利、積極權利,大大拓展了權利的涵蓋範圍。這種擴大是與現代社會相適應的。
第三,利益可以體現在權利上,也可以體現在義務上。這壹點對認識社會保障法最為重要。
隨著權利與利益日益成為兩個範疇,權利主體與利益主體也不再是壹回事,利益主體也就有了自己獨立的地位。這種地位才可能實現分配正義與公益政治的目標。
在中國或西方語言中,法律都是正義的同義語。常以法律化身出現的正義無疑是法律的首要價值。“社會法則是以人之生存保障為宗旨之法律,在法律結構上稱為社會保障、社會安全、社會福祉等”,而“社會法屬於分配正義的範疇”(註:亞裏士多德將正義分為三種:“(壹)分配的正義。亦稱為“幾何的正義”,即對所有的人並非壹視同仁,而是依其在團體中所居之地位與尊嚴而定其所應分配之利益,也是壹種各盡所能各取所需的正義。(二)交換的正義。亦稱為“數學的正義”,其利益分配壹視同仁,尤其在交易上最為顯著,因為在交易上必須遵守對價等值之原則。(三)衡平的正義。即將概括制訂之法律,適用在具體案例以實現法律之理想目標之謂也,衡平並不是和法律有所對立,而是體現法律之意旨而使其實現。”),“帶有社會資源重新分配之色彩,能力強者固然可獲得較多之利益,但能力較弱者則有獲得相對應較多之照顧,並不發生對價等值之問題。”(註: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頁)這種分配正義是與分配某種具體的利益聯系在壹起的,需要具體明確的受益主體。
社會保障法是通過國家和社會以公益政治的形式來實現這種分配正義的。公益政治是相對權利政治提出來的。20世紀以來的實踐表明,公益政治正成為各國的主要價值取向。“本世紀30、40年代之後,凱恩斯主義的盛行、資本主義國家各種經濟和社會問題及危機的出現以及社會主義運動的風起雲湧等等,都促使奉自由競爭為圭臬的資本主義國家,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實現了徹底的政策轉型,國家或政府更廣範圍、更深程度地加強對經濟和社會的幹預。”(註:沈巋著《平衡論:壹種行政法認知模式》,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頁)對此,美國學者認為,“為了在壹個復雜的工業社會裏能夠高效地管理公***事務,美國有必要而且是不可避免地要加強行政控制。在壹個復雜的社會中,有許多相互沖突的利益需要調整,公***福利也必須加以保護以使其免受反社會的破壞性行為的侵損,因此由政府直接采取行動進行管理也就成了勢在必行之事了。”(註:(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1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頁)在社會保障中,“給付行政”成為壹種重要形式。行政主體服務於日常生活所不可欠缺的生活物資或者生活服務的活動。社會保障通過國家、各種社團以資金的交付、困難幫助等,即通過授益性活動來實現。這種國民福利的公***行政活動往往都有明確的受益主體。[page]
認識社會保障的受益主體也有利於我國建立壹些與國際接軌的運營制度。例如,國家如何監管統籌賬戶資金、個人賬戶資金,使之達到社會保障效果,信托制度是很多國家采用的制度。信托關系中的受益人、信托人、受托人正好對應了社會保險的三個關鍵的當事人即受益主體、行政主體、服務主體。
三、社會保障受益主體在我國還存在著不同認識
在我國高度集中統壹的管理體制下,國家與社會高度重合,個人利益被抽象為國家利益,兩者的差別被完全抹殺,根本不可能去研究利益歸屬主體;以個人為本位,利益主體與權利主體完全重合,同樣不可能去研究利益歸屬主體,因此,“受益主體”這壹概念壹經提出,受到我國某些學者較為激烈的批評。筆者沿著他們的批評思路,進行壹些針對性分析。
首先,為了使自己的論證更有力,有些學者有意無意地對筆者的觀點進行了改造:“有論者認為,在企業勞動關系之外的‘勞動者’,只是勞動者的泛化的處理,這壹‘勞動者’在就業法律關系和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只是‘受益主體’,而非權利主體。”(註:常凱:《勞權論》,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183頁)在這段論述中首先將筆者的觀點改造成“只是‘受益主體’,而非權利主體。”,制造了壹個“受益主體”與“權利主體”對立,只能兩者選壹,來引導讀者選擇“權利主體”,而拋棄“受益主體”。(註:董保華:《勞動關系調整的法律機制》,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92~293頁)在筆者的論述中,已經清楚地說明,受益主體可以是權利主體,可以是義務主體,也可以既不是當事人的權利主體也不是當事人的義務主體,而只是以受益主體享有權利。(註:其實這段改造過的文字的原文如下:“由於在我國傳統勞動法學概念中沒有“受益主體”的概念,《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才將‘勞動者’這壹範疇作了泛化的處理。在‘促進就業’和‘社會保險’的章節中,‘勞動者’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指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而是指勞動行政法律關系的受益主體。”“利益歸屬主體有時可以是權利主體,例如在職業介紹關系、養老金領取關系中,求職者、養老金領取者是受益主體,同時也是權利主體。利益歸屬主體有時可以是義務主體,例如,在養老基金繳納關系中,勞動者是受益主體,同時也是繳費義務主體。然而,在社會法的研究領域中,最具特征的是,利益歸屬主體有時可以既不是權利主體,也不是義務主體,而只是關系人。例如,對於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繳納,按我國現行規定,勞動者既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而該費用的繳納又與其利益相關。嚴格說來,也正是存在著最後壹種情況,也才有必要將利益歸屬主體概括出來加以特別的關註。”)[page]
其次,這些學者在自己制造的要麽是“權利主體”要麽是“利益主體”的選擇項下,開始進行批評:“如果把勞動者僅僅作為‘受益人’,那麽,會將勞動者享有的社會保障權利當成是國家對他們的‘恩惠’。類似的認識和宣傳恰恰顛倒了社會保險權利義務的關系”。(註:常凱:《勞權論》,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185-186頁)筆者認為,社會保障權作為壹種積極權利是指弱勢主體有權要求國家的積極行為來實現其利益的壹種權利,是壹種靠國家的積極幹預來實現人‘像人那樣生存’的權利”。(註:(日)大須賀明:《生存權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3頁)“積極權利”是與公益政治的發展密切相關。“公益政治”是對“權利政治”的壹種否定。弱勢主體可以要求國家改變消極無為的狀態,而采取更為“積極”的態度做出壹些制度性安排。在這種制度性安排中,弱勢主體有時作為直接的當事人,有時只是壹種行政關系的受益主體,但是歸根結底弱勢主體總是受益者。由於做出這種制度性安排是國家的義務,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不應當將“勞動者享有的社會保障權利當成是國家對他們的‘恩惠’”。需要說明的是,“積極權利”是國家的積極,國家要變“權利政治中的不作為”為“公益政治中的作為”。由於壹些學者從“個人本位”視角出發,對“積極權利”做了誤解,將其理解為弱勢主體的“積極”,以為只能通過弱勢主體自己的行為爭取利益,否則就成為“國家對他們的‘恩惠”’。其實對國家而言這是壹種“消極權利”與過時的權利政治觀相聯系。
再次,在對筆者觀點批評的基礎上,這些學者提出了自己的觀點:“筆者認為,勞動者在這壹法律關系中,既是受益主體,更是權利主體。”“提出勞動者作為社會保障權利人的身份,另壹個意義,就是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利的實現,還有壹個權利人主動作為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險對於勞動者而言如果是壹種權利,這種權利的實現就是互動的,法律關系個主體的相互關系是平等的,是壹種相互的利益關系。為了實現這壹權利,權利人必須主動作為,即主動介入和自己爭取。”(註:常凱:《勞權論》,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185~186頁)筆者認為,在整個社會保險關系中,如果將受益主體都設置為權利主體將導致社會保險關系三方主體的整體錯位,給社會保險關系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page]
就政府這個主體而言,按這些學者的理解,社會保障權作為公權,通過勞動合同的約定轉化為勞動者的個人權利,國家有義務實現勞動者的這壹權利。(註:“社會保障權作為公權,主要是通過勞動合同的約定轉化為勞動者的個人權力,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利,主要是在企業的範圍內實現的。諸如在職職工保險費用的繳納,下崗職工生活費的發放等。在勞動者已經不存在企業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的直接訴求對象就是國家,國家有義務實現勞動者的這壹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的實現,則是在社會的範圍內,通過國家行政組織的工作來實現。”常凱:《勞權論》,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186~187頁)社會保障權既然是公權,怎麽能夠通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兩個個體簽訂勞動合同轉化為私權?如果真的轉化為私權,社會保險關系中勞動者是權利主體而企業、政府是義務主體。那麽國家作為勞動者的義務人,當然無權對權利人強制征繳;對於用人單位,也只有勞動者有權決定是否要求其征繳。社會保險的任何強制措施都將喪失合法性。社會保險最基本的特點之壹是國家可以強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按這種理解,社會保險由於失去強制性,而蛻變成壹種商業保險。
就勞動者這個主體而言,這些學者強調勞動者作為權利主體可以對作為義務主體的雇主或政府享有“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權,當勞權受到侵害或不能行使時享有勞動訴權以請求公力保護。”(註:“勞權具有民事權的壹般法律特征,即勞權是其權利主體勞動者在勞動關系領域內可自由行使的權利;作為特定權利人的勞動者,對作為特定義務的雇主或者政府享有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權,當勞權受到侵害或不能行使時享有勞動訴權以請求公力保護。”常凱:《勞權論》,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實際上,在這裏“勞動者”是壹種民法意義上的抽象人格。所謂“抽象的”的法律人格,是將所有的人都視為被抽象掉了各種能力和財力的差別而存在的平等的個人。民法典是“不知曉農民、手工業者、制造業者、企業家、勞動者等之間的區別的。”(註:拉德布魯赫:《法律學入門》(碧海純壹譯)東京大學出版會,昭和37年,第109頁)“人在這些民法上的資格中,被作為平等的主體對待,兩者之間的經濟實力、社會勢力、情報收集能力的差異完全沒有當成問題。”(註:拉德布魯赫:《法律中的人》桑田三郎、常盤忠允譯,《拉德布魯赫著作@1集》,東京大學出版會,昭和37年,第12頁)民法典中的人是掌握自己的命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