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簡稱郵政儲蓄銀行)的代理行為,加強監督管理,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儲蓄銀行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郵政儲蓄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機構和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商業銀行相關業務,必須遵守本辦法。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郵政儲蓄機構和郵政企業辦理商業銀行相關業務履行監管職責。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機構,是指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取得金融許可證,並在郵政儲蓄銀行委托的業務範圍內辦理商業銀行相關業務的郵政企業營業機構。本辦法所稱郵政企業,是指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各級法人單位和管理機構。
第四條郵政企業不得辦理商業銀行未受郵政儲蓄銀行委托的相關業務。郵政企業在辦理郵政儲蓄銀行委托的業務時,應當與郵政實行單獨建帳管理和核算。
第五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機構應當依托郵政企業普遍服務網絡經營。郵政企業必須通過設立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機構辦理商業銀行的相關業務,必須以郵政儲蓄銀行的名義開展業務。“郵政儲蓄”品牌由郵政儲蓄銀行統壹使用。
第六條郵政儲蓄銀行和郵政企業應當遵循平等互惠的原則,建立規範透明的委托代理機制。雙方應誠實守信,認真履行義務,共同維護金融服務形象、“郵政儲蓄”品牌和金融業務安全。
第二章機構管理
第七條郵政儲蓄銀行的代理營業機構和郵政企業的營業機構為同壹營業場所。郵政企業的代理機構不得代理郵政儲蓄銀行。郵政企業不得委托其他企業或者個人代理郵政儲蓄銀行。
第八條郵儲銀行代理業務機構的設立應制定年度機構發展規劃,由郵儲銀行壹級分行在每年年初或上年末向所在地銀監局申報並經銀監局批準後實施(同時抄送銀監會)。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年度發展規劃的制定,應當經當地郵政企業同意,由郵政儲蓄銀行總行授權或批準,並符合當年郵政儲蓄銀行總行和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機構建設規劃的要求。年度機構發展計劃至少包括當年擬設機構名單、可行性分析、計劃業務、風險管控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開辦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的申請人為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以上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能力;
(二)最近2年沒有重大案件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三)建立了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組織的管理制度和機制,具備足夠的專業管理能力;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縣(市、區)以上郵政企業設立郵政儲蓄銀行代辦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郵政儲蓄銀行簽訂了規範的委托代理協議;
(二)符合郵政儲蓄銀行所在營業區域的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當地金融服務水平;
(三)具有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制度;
(四)最近2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案件;
(五)擬設機構已納入當地銀監局批準的年度發展計劃;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壹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的設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由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人提出籌建申請的,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機構的籌建期為自批準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備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備工作期限屆滿前0個月向籌備工作申請受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籌備工作申請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延期準備的最長時限為3個月。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策機關辦理註銷籌建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申請開辦郵政儲蓄銀行代辦所,應當向受理籌建申請的機關提出,由受理籌建申請的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受理籌建申請的機關應當在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後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郵政儲蓄銀行代理營業機構的開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熟悉銀行業務的人員不少於4人,其中50%以上從事銀行業工作1年以上;(二)在郵政企業營業場所設有獨立的銀行窗口;
(三)具備實現計算機聯網運行的必要硬件和信息技術條件;
(四)有與銀行業務相適應的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郵政儲蓄銀行營業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手續。郵政儲蓄銀行營業機構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開業申請受理機關提出延期開業申請。業務申請的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開業延期最長為3個月。郵政儲蓄銀行營業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批準文件無效,由決策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制定統壹規範的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機構命名規則。郵政儲蓄銀行的代理機構名稱必須冠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X營業所”的通稱。
第十六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變更包括名稱變更、營業場所變更、暫時停業等。,由擬變更代理業務所在地的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以上機構提出申請。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機構的變更,由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十七條郵政儲蓄機構營業場所變更原則上限於同城或同城(鎮),應當具備與業務發展相壹致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並符合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郵政儲蓄銀行代理營業機構自批準營業場所變更之日起至新址開業止,應當選擇在原址繼續營業,或者暫時停業,或者與其他營業機構合作,並與變更申請壹並提交。
第十八條郵政儲蓄銀行營業機構連續停業超過3天且在6個月以內的,應當暫時停業。受理臨時停業申請的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經批準的臨時停業期限屆滿或者導致臨時停業的原因消除的,臨時停業機構應當恢復營業,原申請人應當在恢復營業後5日內向決策機關報告。營業場所改建的,申請人應當在恢復營業前向決策機關提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和安全消防合格證明。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臨時停業期限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機構終止業務(依法被撤銷的除外),應當由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以上機構提出終止申請。未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郵政儲蓄銀行的代理業務不得擅自停止或終止。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機構的終止業務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地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代理關系經批準終止後,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及時在代理業務中張貼公告,對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辦理的業務進行全面審計,妥善處理債權債務,收回全部憑證、印章和證照。
第二十壹條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機構市場準入事項目錄及格式要求》提交相應材料,材料必須合法、真實、有效。
第二十二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發生變更的,郵政儲蓄銀行應當自作出批準和核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策機關和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變更的,準予許可的決定文件無效,決定機關應當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郵政儲蓄銀行設立、變更、終止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營業機構的金融許可證管理應當符合銀監會《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要求。
第三章業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郵政儲蓄銀行營業機構應當依法合規經營,不得超出郵政儲蓄銀行委托的業務範圍辦理商業銀行相關業務,必須設立獨立的業務窗口辦理商業銀行相關業務。
第二十六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機構可以經營郵政儲蓄銀行部分業務,資產業務審批和風險控制管理應由郵政儲蓄銀行直接負責。自助銀行應由郵政儲蓄銀行直接管理。
第二十七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建立代理業務機構業務委托管理制度,根據代理業務機構的人員、設施和管理情況委托相應的業務。
第二十八條郵政儲蓄銀行代辦處開辦新的業務範圍、新的業務品種等。,應在開業後10日內書面報告當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業務報告至少應包括郵政儲蓄銀行開業情況介紹、郵政儲蓄銀行內部授權文件、代理業務機構基本情況(包括人員配備、設施、區域市場、經營狀況等。)及相關管理和風險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的營銷和宣傳應由郵政儲蓄銀行統壹規劃和管理。
第三十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營業機構的所有業務憑證由郵政儲蓄銀行統壹印制、集中管理,並建立嚴格的領用、使用、交接和保管制度。
第三十壹條郵政儲蓄銀行營業機構的各種原始憑證、賬簿、報表、數據等資料,由郵政儲蓄銀行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按照“集中統壹”的原則,加強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的現金管理,按照郵政儲蓄銀行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和管理儲備現金,在有條件的地區統壹出庫。
第三十三條郵政儲蓄銀行的現金投遞機構可以外包給有資質的社會專業機構,並由郵政儲蓄銀行負責簽訂相關協議;未能外包給社會專業機構的,由郵政儲蓄銀行和郵政企業在安全可行的前提下協商明確。
第三十四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統壹制定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機構業務印章的刻制、使用、保管和銷毀等相關制度,確保業務合法有效、風險可控。
第三十五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要求郵政企業負責代理營業機構的安全工作。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對代理業務機構進行檢查,並提出改進建議。
第四章委托代理行為管理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準,郵政儲蓄銀行不得委托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機構以外的任何企業或者個人辦理與商業銀行有關的業務,但對與其他金融機構的代理行為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郵政儲蓄銀行總行應當與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建立規範透明的業務合作機制,明確雙方在業務代理合作中的責權利關系。雙方就代理業務機構的規劃、投資、施工(含裝修)、人員培訓、服務標準等重大事項簽訂全面合作框架協議。框架協議應約定框架協議經銀監會批準後生效,如有調整或變更應及時報銀監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與郵政企業建立全國統壹的委托代理管理制度,並在各級機構之間進行委托代理授權。委托代理協議應當采用格式文本。郵政儲蓄銀行的分支機構和郵政企業的各級管理機構在簽訂代理協議時,必須分別取得上級主管部門的授權,雙方就下列事項進行書面約定:
(a)該機構的名稱;
(二)代理金融業務範圍;
(三)代理期限;
(4)服務標準;
(五)費用及支付方式;
(六)資金分配的方式和方法;
(七)業務操作規程;
(8)自動櫃員機的管理;
(9)計算機系統管理;
(10)考核管理;
(十壹)監督檢查;
(12)損失的定義和處理;
(十三)對違規行為的責任追究;
(十四)合同的變更;
(十五)代理關系的終止;
(十六)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未盡事宜可通過補充協議約定。
第三十九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對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業務操作進行監督,嚴禁代理機構在業務操作過程中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機構應當遵循郵政儲蓄銀行的業務流程和相關制度,統壹服務標準和組織標識,接受郵政儲蓄銀行的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壹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建立有效的代理業務業務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業務核算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統,確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的穩健運行,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範風險。
第四十二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加強代理業務機構的會計管理,確保代理業務機構所有相關業務的合並核算和合並管理;建立完善的業務代理成本核算管理機制,按照商業可持續原則合理支付代理費用。
第四十三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根據發展需要,建立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經營的激勵約束機制,促使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務。
第四十四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建立代理業務機構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實行持證上崗。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制定統壹的培訓制度和年度培訓計劃,並分級組織實施;應根據業務需要,及時對本機構人員進行後續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五條郵政儲蓄銀行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向本機構編造虛假的數據、信息或者資料;(二)支付超出約定的代理費;(三)未及時記錄代理業務組織的相關收入或者扣繳收入的;(四)利用代理業務機構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五章風險管理和控制
第四十六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建立代理業務機構風險評估制度,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代理業務機構的各類風險,加強對代理行為的管理。
第四十七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對代理業務機構實行分類管理,根據代理業務機構分類實行內部差異化授權。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對代理業務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持續分析、監測和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及時調整代理業務機構的分類。
第四十八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與郵政企業建立日常協商和信息溝通制度,完善代理業務機構內部控制,防範管理漏洞。
第四十九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加強對代理業務機構的日常監控和管理,對異常交易和突發事件制定應急預案,並及時處理和報告。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重大事項報告的有關規定,按要求向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郵政主管企業和郵政儲蓄銀行報告。
第五十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建立對代理業務機構的檢查制度,加強業務檢查,每年保證壹定的現場檢查頻率和覆蓋面;對壹些重點機構和業務要進行重點檢查。
第五十壹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建立代理業務損失準備金制度。發生風險損失時,郵政儲蓄銀行和郵政企業應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損失,並嚴格按照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實施責任追究。
第五十二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在代理協議中明確代理業務機構的考核管理和檢查處罰權。郵政儲蓄銀行可以根據代理業務機構的違規行為采取以下措施:
(壹)取消違法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
(二)向郵政企業提出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三)向郵政企業提出整改要求。
第五十三條郵政企業不履行委托代理協議或者不糾正違規行為的,郵政儲蓄銀行可以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終止代理業務。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郵政儲蓄銀行營業機構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表和資料。
第五十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檢查:
(壹)機構設立、變更、終止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經營行為是否合法合規;
(三)業務操作和會計核算是否規範;
(4)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善;
(5)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六)計算機配置和信息系統是否完好;
(七)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的報告、報表和資料是否及時、真實、完整;
(八)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郵政儲蓄銀行營業機構應當配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現場檢查,其主管郵政企業應當配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調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檢查和調查。
第五十七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人員在現場檢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銀監會現場檢查的有關規定,不得泄露現場檢查中了解到的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的業務信息。
第五十八條郵政儲蓄銀行郵政營業機構、郵政企業認為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銀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銀監會舉報或者投訴。郵政儲蓄銀行機構或者郵政企業有權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采取的行政措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協助檢查郵政儲蓄銀行的代理業務機構。雇傭應采用書面形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用工事項告知被檢查的郵政儲蓄銀行及其主管郵政企業和郵政儲蓄銀行。
第六十條郵政儲蓄銀行營業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程序采取風險提示、約見相關負責人、監管問詢、責令暫停部分業務等監管措施,督促其及時整改,防範風險。
第六十壹條郵政儲蓄銀行營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管理中違反法律法規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並視情節輕重,可以暫停部分業務、停止開展新業務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金融許可證,尚未轉制為郵政儲蓄銀行分支機構的郵政儲蓄網點,按照本辦法要求,由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以上機構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驗收後,變更為代理業務機構,換發金融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郵政儲蓄銀行代理業務需要轉型為郵政儲蓄銀行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銀監會發布的《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提出申請。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金融許可證的郵政匯兌網點,由郵政儲蓄銀行制定並委托郵政企業經營管理。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或本級。
第六十六條郵政儲蓄銀行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七條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郵政儲蓄機構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發〔2004〕32號)、《郵政儲蓄分支機構管理指導意見》(銀發〔2004〕34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