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是指企業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財稅(2008)117號,以下簡稱《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非禁止並符合國家及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人。
(2)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按《目錄》規定認定的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企業(不包括僅對資源綜合利用工藝和技術進行認定的企業),取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可按規定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
(3)企業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認定程序,按《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環資〔2006〕1864號)的規定執行。
(4)2008年1月1日之前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取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的企業,應按規定,重新辦理認定並取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方可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
(5)企業從事非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取得的收人與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取得的收人沒有分開核算的,不得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
(6)稅務機關對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實行備案管理。備案管理的具體程序,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執行。
(7)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的企業因經營狀況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目錄》規定的條件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並停止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
(8)企業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目錄》規定條件,采用欺騙等手段獲取企業所得稅優惠,或者因經營狀況發生變化而不符合享受優惠條件,但未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的,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9)稅務機關發現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認定有誤的,應停止企業享受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並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已經享受的優惠稅額應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