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後,破產企業應當自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之日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經清算組允許,破產企業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以清算組的名義從事與清算工作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清算組應當將從事此種經營活動的情況報告人民法院。
對於在破產程序中因履行合同、處置債務人財產或者繼續營業確需使用發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債務人的原有發票,債務人沒有發票的,管理人可以企業的名義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領開具發票或者代開發票,方便了其開展相關業務。
根據發改財金規〔2021〕274 號文件,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稅務機關依法受償後,管理人或破產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納稅信用修復申請,稅務機關根據人民法院出具的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評價其納稅信用級別。已被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的破產企業,經稅務機關確認後,停止公布並從公告欄中撤出,並將相關情況及時通知實施聯合懲戒和管理的部門。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四十三條規定 破產費用和***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