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下壹級政府和與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有直接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及有關單位的財政收支;
(二)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
(三)公有資產或資產涉及公共利益的集體企業的財務收支;
(四)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基金及其他社會福利基金和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五)本級政府規定或者其他法律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第三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國家機關和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任期內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的績效進行審計監督。第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汙染防治、生態保護以及其他環境和資源事項進行審計監督。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監督,促進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財政收支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和項目目標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第七條審計機關可以就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第八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第九條市、區審計機關在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市、區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主要由上壹級審計機關領導;審計機關應當對其派出機構和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服務質量進行檢查。
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市審計機關的意見。第十條經同級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依法設立政府投資審計機構和其他專門審計機構,並依法在有關部門和地區設立審計機關派出機構。第十壹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結果使用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審計結果信息共享機制。
市、區有關部門應當合理有效地利用審計結果,並將審計結果的應用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第二章財政審計監督第十二條審計機關依法對下列財政收支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壹)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的執行;
(二)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的預算收入;
(三)與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有直接關系的部門或者單位的預算執行和決算;
(四)下壹級政府預算執行和決算;
(五)其他財務收支。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支執行情況進行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財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或者單位下達預算執行的調整和預算收支的變動情況;
(二)財政、稅務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征收的預算收入和其他預算收入;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資金;
(四)財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撥付、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並進行結算、結轉;
(五)本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劃分、留解和撥付預算支出資金;
(六)本級政府部門或者單位年度預算執行情況;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預算資金實行專項管理;
(八)財政部門管理的政府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九)預算執行績效;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