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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經秩序,保障公共資產的安全和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市、區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職能。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政府投資審計機構和其他專項審計機構,並向有關部門或者鄉鎮(街道辦事處)派出審計機構。第三條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壹)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和相關單位的財政收支情況;

(二)與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有直接關系的國家機關、政黨和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

(三)國有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

(四)資產涉及公共利益的集體企業的財務收支;

(五)社會福利和公共資產的財務收支情況;

(六)本級政府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

(七)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財務收支。

審計機關應當對前款所列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第五條市、區審計機關在市長、區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市、區審計機關分別對同級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主要由上壹級審計機關領導。第六條市、區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在本級預算中單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七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工作。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範圍;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資產監督管理關系不能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由被審計單位註冊地或者主要資產所在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上壹級審計機關決定。第二章財政審計監督第九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壹預算年度結束後,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並向本級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第十壹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評價,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督促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糾正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級人大常委會)的安排和本級政府的委托,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交上壹年度財政收支審計工作情況和上壹年度審計報告提出的重大問題整改情況的工作報告。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同級各部門的績效審計。

本條例所稱績效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對政府部門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的基礎上,檢查履行職責時財政資金的使用所達到的節約程度、效率和效果,並進行分析、評價和提出改進建議的專項審計行為。第十四條審計機關開展績效審計,應當根據效率、效益、效果、環境和成本,采用縱向和橫向方法,進行定量和定性的比較分析,做出審計判斷。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級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交績效審計報告,受本級政府委托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績效審計工作。第十六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對績效審計報告的審議意見編制預算,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第三章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審計監督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下列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和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壹)國有商業銀行。

(二)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國有資產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審計機關對上述金融機構進行審計時,應當對金融機構的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度進行評價。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下列企業的資產、負債和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壹)國有企業;

(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

(三)資產涉及公共利益的集體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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