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買方;
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賣方已經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入賬。
不符合這些條件,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貨物、財產和勞務進行捐贈、償還債務、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的,視同銷售商品、轉移財產或者分配利潤。
與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行為相比,所得稅的視同銷售行為範圍更窄。壹是將貨物交付給他人代銷,屬於代銷行為,企業所得稅不視同銷售;二是同壹法人內部的貨物轉移,如在建工程、管理部門、分支機構等。,不再視為銷售行為。第三,只強調商品的用途,不考慮商品的來源。如果貨物用於員工個人消費,無論貨物來源如何,企業所得稅都作為銷售額處理,但如果用於集體福利,如員工食堂,則不作為銷售額處理。增值稅規定,只有自產或委托加工回收的貨物,用於職工個人消費的,視為銷售;如果購買的貨物用於個人消費或集體福利,只是壹種行為,不能抵扣進項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