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範圍包括以下內容:
(壹)稅收征收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收對象、征收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扣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征稅方式、稅收征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收代繳等具體行政行為。
(2)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
(三)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取、開具發票等。
(四)稅收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五)行政處罰:
1.罰款;
2.沒收財產和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未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
1.辦理稅務登記;
2.為經營活動開具和開具完稅憑證和稅收管理憑證;
3.行政賠償;
4.行政獎勵;
5 .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七)資質行為。
(八)未依法確認納稅擔保的。
(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納稅信用評級行為。
(十壹)通知出入境管理機構停止出境行為。
(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法律依據: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八條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定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免稅、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征稅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以及稅務機關委托的征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二)稅務機關采取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2.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給納稅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四)稅務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出售或者拍賣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
1.罰款;
2.沒收財產和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稅務機關不依法辦理或答復的:
1.不批準減稅、免稅或者出口退稅的;
2.不扣稅;
3.不退稅;
4.不開具稅務登記證或銷售發票;
5.不開具完稅憑證和票據;
6.未被認定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
7.不批準延期申報和批準延期納稅。
(七)稅務機關取消增值稅壹般納稅人資格。
(八)收繳發票並停止出售發票。
(九)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未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效力的。
(十)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獎勵的。
(十壹)稅務機關作出的停止出境行為的通知。
(十二)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