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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部門是否有權使用執法記錄儀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進壹步規範執法記錄儀的使用和管理,加強執法監督,維護當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權益,深入推進執法規範化建設,根據《公安機關執法細則》和《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記錄儀,是指具有錄像、照相、錄音等功能,用於記錄交通警察執勤執法辦案過程的便攜式設備。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公安部《縣級公安機關基本業務裝備配備指導標準(試行)》(財行 〔2011〕240號),為交通警察配備符合行業標準《單警執法視音頻記錄儀》(GA/T947-2011)、滿足實際工作需要的執法記錄儀。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使用執法記錄儀的培訓和監督檢查,嚴格聲像資料管理,充分發揮執法記錄儀的執法監督和固定證據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查處交通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以及從事駕駛人考試和機動車查驗時,應當佩戴、使用執法記錄儀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客觀、真實地記錄執勤執法工作情況及相關證據。

第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及時檢查執法記錄儀的電池容量、內存空間,保證執法記錄儀正常使用。

第七條 執法記錄儀應當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於取得最佳聲像效果的位置。

交通警察在現場執法取證時,可以手持執法記錄儀進行攝錄。

第八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對交通違法行為人實施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詢問交通事故當事人和證人時,應當事先告知對方使用執法記錄儀記錄,告知的規範用語是:為保護您的合法權益,監督我的執法行為,本次執法全程錄音錄像。

第九條 因惡劣天氣、設備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執法記錄儀的,交通警察應當立即向上級領導報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條 交警支隊、大隊負責統壹存儲和保管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

第十壹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每天工作結束後及時存儲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或者交由相關人員存儲。

第十二條 交警支隊應當制定執法記錄儀聲像資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警察執法記錄檔案,按照單位名稱、執法記錄儀編號、警員信息、使用時間等項目分類存儲,嚴格管理。

第十三條 執法記錄儀記錄的原始聲像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3個月。

作為處罰交通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證據使用的聲像資料保存期限應當與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應當采取刻錄光盤、使用移動儲存介質等方式,長期保存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

(壹)當事人對交通警察現場執法、辦案有異議或者投訴、上訪的;

(二)當事人逃避、拒絕、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或者謾罵、侮辱、毆打交通警察的;

(三)交通警察參與處置群體性事件、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長期保存的重要情況。

第十五條 作為執法辦案證據使用需要移送檢察院、法院的聲像資料,由交警支隊、大隊相關人員統壹提供,並復制留存。

第十六條 對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實行分級授權管理,未經批準,不得越權查閱;因工作需要查閱聲像資料的,經批準且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查閱。

第四章 監 督

第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對交通警察佩戴、使用執法記錄儀情況及記錄的聲像資料進行抽檢;法制員應當對交通警察每天處理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和群眾投訴的聲像資料進行回放檢查,並建立檢查臺帳。

第十八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通報執法記錄儀的使用、管理情況和交通警察執法情況,並納入執法質量考評和績效考核,考評結果與評優獎勵、公務員考核掛鉤。

第十九條 交通警察使用執法記錄儀時,嚴禁下列行為:

(壹)在道路上執勤、查處交通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以及從事駕駛人考試和機動車查驗時不佩戴、使用執法記錄儀,或者不按規定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二)刪減、修改執法記錄儀記錄的原始聲像資料;

(三)私自復制、保存或者傳播、泄露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聲像資料;

(四)利用執法記錄儀記錄與執勤執法無關的活動;

(五)故意毀壞執法記錄儀或者聲像資料存儲設備;

(六)其他違反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紀律處分條例》、《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和《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應當采取停止執行職務措施,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同時追究相關領導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壹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9日發布的《交警系統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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