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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7號稅務文件

解讀《關於壹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號)

國家稅務總局近期發布了《關於壹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號),規定增值稅壹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屬於以下兩種情形的,可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壹、納稅人購進或者自制固定資產時為小規模納稅人,認定為壹般納稅人後銷售該固定資產。

二、增值稅壹般納稅人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銷售其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述公告是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的補充。

2009年以後,我國增值稅制度由生產型轉型為消費型,規定新購進的固定資產允許抵扣進項稅額。在此規定下,原則上來說,銷售已經抵扣過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照17%征稅,同壹般貨物適用的稅收政策保持了壹致。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規定,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後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但在實際操作中,存在雖然是2009年1月1日以後購進的固定資產,但是稅法規定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等多種情況。例如,2009年1月,某企業購進應征消費稅的小汽車自用,壹年後該企業將小汽車銷售。如果按照財稅〔2008〕170號文件規定,由於該小汽車是2009年1月1日以後購進的,應該按照17%稅率征收增值稅,而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購進應征消費稅的小汽車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如果對該項業務按照17%征稅,顯然是重復納稅,不符合稅法原理。

實際上,雖然是2009年1月1日以後購入的固定資產,只要屬於《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的項目,均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因此,財稅〔2008〕170號文件以時間劃界限,是不太準確的。

基於財稅〔2008〕170號文件存在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迅速出臺了財稅〔2009〕9號文件,予以糾正。該文件規定,壹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於《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該文件:

第壹,2009年1月1日以後購入的固定資產,如果屬於《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的固定資產,則銷售時按照4%減半征收。例如,A公司2009年4月購入壹臺跑步機用於健身房,2010年4月將其銷售,由於購進跑步機是用於非應增值稅項目,因此在購入時該企業未抵扣進項稅額,2010年4月銷售時,應該按照4%減半征收。

第二,如果稅法規定購進該項固定資產允許抵扣,企業由於沒有取得進項發票,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實際抵扣進項稅額,認為企業是自動放棄抵扣權,銷售該項固定資產時,按照適用稅率17%征收。

財稅〔2009〕9號文件給出了以“《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是否允許抵扣”作為標準,來判斷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到底按照17%稅率征收,還是4%減半征收。但在實踐過程中,對財稅〔2009〕9號文件的理解存在兩個爭議,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1號公告對這兩個爭議進行了界定。

第壹,購買固定資產時為小規模納稅人,而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時為壹般納稅人,到底按照17%稅率征收,還是按照4%減半征收。

小規模納稅人購進固定資產自然不能抵扣進項稅額,但是《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並沒有包括該項條款,因此如果嚴格按照財稅〔2009〕9號文件規定,企業在小規模納稅人期間購買的固定資產,未來認定為壹般納稅人後,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就要按照17%征稅。但是,由於企業並未抵扣過進項稅額,如果按照17%征稅顯然是重復納稅,因此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1號公告明確該事項按照4%減半征收。

第二,簡易征收的企業,銷售其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到底是按照17%還是4%減半征收的問題。

簡易征收的企業購進貨物,雖然也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但是該規定是財稅〔2009〕9號文件界定的,《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也沒有界定此事。因此,如果按照條文辦事,簡易征收的企業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也要按照17%征稅,顯然不符合稅法原理,造成重復納稅。因此,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1號公告規定簡易征收企業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該按照4%減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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