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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賬戶的使用

第八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是指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有關規定,為履行征管職責,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收取的款項。其內容包括:

(壹)個人出售住房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納稅保證金;

(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按現行規定交納的發票保證金;

(三)納稅擔保金;

(四)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現金;

(五)稅收強制執行拍賣、變賣的款項;

(六)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稅收業務需要確定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明確區分稅務代保管資金的內容。稅務代保管資金必須通過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收付;不得將稅款或者前款規定以外的款項作為稅務代保管資金,通過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進行收納、繳庫。

第十條 稅務機關收取稅務代保管資金應當填制《稅務代保管資金收入報告單》(格式見附件1),經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存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或其他當事人以轉賬方式繳納稅務代保管資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銀行進賬回執聯或收賬通知單後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格式見附件2)。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或其他當事人以現金交納稅務代保管資金的,稅務機關應當當場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並按限期、限額(期限和額度由各省級稅務機關確定)的規定及時匯總存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但“限期”最長不超過10天。

代保管資金存入賬戶時,必須註明資金的用途。

第十壹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支付範圍包括:繳入國庫;退還繳款人或其他當事人;依法支付拍賣費、保管費。

對於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中經確認屬於稅款的資金,稅務機關應於3個工作日內填制稅收繳款書繳入國庫。

第十二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的支付方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資金用於劃繳國庫時應當采用轉賬方式;

(二)資金用於退還繳款人、其他當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賣費、保管費等相關費用時,應當采用轉賬方式;但支付給以現金方式交納代保管資金且無銀行結算賬戶的個人時,可以現金支付。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辦理稅務代保管資金支付業務,應當由原受理稅務代保管資金業務的職能部門填制《稅務代保管資金申請支付審批單》(格式見附件3),寫明申請理由,由會計人員審核,並經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後,出納人員憑批準後的《稅務代保管資金申請支付審批單》及相關支出憑證,在當日或次日辦理繳庫或者支付手續。

對不具備繳庫或者支付條件的,會計人員應當拒絕辦理,並告之理由。

會計人員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手續是否齊備,憑證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額、範圍是否符合規定等。

第十四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資金的利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年終,稅務機關填制壹般繳款書,將利息余額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編碼710109)壹次繳入國庫,國家稅務局系統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利息全部繳入中央國庫,地方稅務局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資金的利息繳入同級地方國庫。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向開戶銀行支付的結算費用列入各級稅務機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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