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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登記管理辦法(2003)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稅務登記管理,加強稅源監控,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以及《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也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國家機關除外),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第三條 縣以上(含本級,下同)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是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稅務登記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稅務登記證驗證、換證以及非正常戶處理、報驗登記等有關事項。第四條 稅務登記證件包括稅務登記證及其副本、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其副本。

扣繳稅款登記證件包括扣繳稅款登記證及其副本。第五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範圍,實施屬地管理,采取聯合登記或分別登記的方式辦理稅務登記。有條件的城市,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區分散受理、全市集中處理”的原則辦理稅務登記。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聯合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對同壹納稅人核發同壹份加蓋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印章的稅務登記證。第六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之間對納稅人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發生爭議的,由其上壹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同協商解決。第七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執行統壹稅務登記代碼。稅務登記代碼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編制,統壹下發各地執行。

已領取組織機構代碼的納稅人稅務登記代碼為:區域碼+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設定的組織機構代碼;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代碼為其居民身份證號碼;從事生產、經營的外籍、港、澳、臺人員稅務登記代碼為:區域碼+相應的有效證件(如護照,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號碼。第八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應定期相互通報稅務登記情況,相互及時提供納稅人的登記信息,加強稅務登記管理。第九條 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提供稅務登記證件:

(壹)開立銀行帳戶;

(二)領購發票。

納稅人辦理其他稅務事項時,應當出示稅務登記證件,經稅務機關核準相關信息後辦理手續。第二章 設立登記第十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壹)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含臨時工商營業執照)的,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及副本(納稅人領取臨時工商營業執照的,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但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四)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並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費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應當自承包承租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其承包承租業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五)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自其在同壹縣(市)實際經營或提供勞務之日起,在連續的12個月內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六)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應當自項目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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