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部門規章,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稅務規範性文件。第三條 稅務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發布、備案、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制定稅務規範性文件,應當堅持科學、民主、公開、統壹的原則,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稅務規範性文件的規定,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序。第五條 稅務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務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第六條 縣稅務機關制定稅務規範性文件,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以上稅務機關稅務規範性文件的明確授權;沒有授權又確需制定稅務規範性文件的,應當提請上壹級稅務機關制定。
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務規範性文件。第二章 制定規則第七條 稅務規範性文件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是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批復”等。
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有關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特定事項如何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稅務規範性文件的請示所作的批復,需要普遍適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稅務規範性文件。第八條 稅務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和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範、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項。第九條 制定稅務規範性文件,應當做到內容具體、明確,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範、簡潔、準確,避免產生歧義,具有可操作性。第十條 稅務規範性文件可以采用條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條文式表述的稅務規範性文件,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的,章、節應當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第十壹條 上級稅務機關需要下級稅務機關對規章和稅務規範性文件細化具體操作規定的,可以授權下級稅務機關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被授權稅務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第十二條 稅務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制定機關不得將稅務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授予本級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下級稅務機關。
稅務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釋:
(壹)稅務規範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壹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稅務規範性文件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下級稅務機關在適用上級稅務機關制定的稅務規範性文件時認為存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提請制定機關解釋。第十三條 稅務規範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第十四條 稅務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稅務規範性文件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執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決定配套實施的稅務規範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與前述文件保持壹致的,不受本條第壹款、第二款時限規定的限制。第三章 制定程序第十五條 稅務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指定牽頭起草部門。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從事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或者人員(以下統稱“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對稅務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包括合法性審核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
未經政策法規部門審查的稅務規範性文件,辦公廳(室)不予核稿,制定機關負責人不予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