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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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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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362號)第五十九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稱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壹處以外的住房不屬於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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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並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