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凍結銀行賬戶期限以稅務機關出具的通知結果文書為準。稅務機關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應當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九條 凍結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二條 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