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契稅的計稅依據是: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交易價格。
2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贈與,由稅務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買賣和房屋出售的市場價格核定。
3.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的交換是指交換的土地使用權與房屋價格之間的差額。
前款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土地使用權與交換房屋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應當參照市場價格進行核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號)
)的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契稅的計稅價值為承受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其中,協議出售的,以成交價格為計稅價格中的契稅。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其他應由承辦者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和其他經濟利益。沒有成交價格或者成交價格明顯偏低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以下兩種方式確定:
1.評估價格:由政府批準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同地段、類似房地產進行綜合評估,並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的價格。
2.基準地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采取競價方式出售的,壹般應當將契稅計稅價值確定為競價成交價格,並包含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和各種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