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加處罰款和滯納金的最高金額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即加處罰款和滯納金數額均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這裏需要認識到,所說的是“加處罰款”,其不同於對壹般稅收違法行為的處以罰款。“加處罰款”是在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對不繳罰款的再處罰,基數是罰款額。行政機關依照規定實施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已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劃撥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決定,並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劃撥存款、匯款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劃撥。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劃撥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加收滯納金的情形:
1、第壹種情形:滯納稅款應加收滯納金。
《稅收征管法》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
2、第二種情形:追征稅款應加收滯納金。
同樣,根據上述規定,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包括稅款和滯納金。
3、第三種情形:偷、抗、騙稅應加收滯納金。
仍沿用上述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4、第四種情形:補繳稅款應加收滯納金。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征稅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6、第五種情形:不予批準延期繳納稅款應加收滯納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
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