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業現金流太少;
(2)未來還本付息的壓力大;
(3)國家的政策等等。
這都是可以正常解釋的。 當然這是正常的資金回流,但是也有很多觸及法律的 那就是違法的了。
資金回流≠虛開,正確認識資金回流與虛開的關系需掌握三大辯護要點
在前述第三個案例中,法院認為,“有關貨款與資金回流差額雖占開票總額的9%,但該回流資金是否為同壹筆貨款、回流原因、為何會出現差額,均未提供有效證據,且現有證據具有向Q化工廠取證的單壹性,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稽查局所示證據?未取得銷售方的相關憑證,對是否存在真實交易、原告是否明知、銷售方向有關人員回款性質及是否為同壹貨款等均無證據證實,在此情形下根據回款事實推定Q化工廠有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發票的違法事實,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在第四個案例中,法院更是直接表明:“現實中確實存在企業之間相互虛打款項增加資金流用於貸款的現象,僅憑資金回流認定雙方存在虛開增值稅發票行為,證明結果不具有唯壹性、排他性。”
從上述幾則案例可知,實踐中,稅務機關、公安機關、法院等在辦理虛開發票類案件時,對於資金回流的性質、資金回流與虛開的關系認識存在較大分歧,而涉案業務是否存在資金回流、資金回流與虛開是否存在直接的正相關關系對於認定是否構成虛開具有重要作用,則在確定“資金回流”與“虛開”關系時,需要重點把握與確認以下關鍵點:
首先,需確定“資金回流”是否客觀存在。資金回流不是主觀猜測,需要完整、客觀的證據材料予以支撐,比如銀行流水、收付款申請單、收付款記錄、等。若無證據證明涉案業務客觀存在閉環的資金流向,則以資金回流認定虛開也無從談起。
其次,需明確資金往來的交易事實及法律依據。通常情況下,賬戶之間的資金流動均是基於壹定的交易事實和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比如買賣、租賃、借貸等。在準確判定每壹筆資金往來的交易事實及法律關系後,再通過收集相應的合同、資金往來書證、收發貨確認單、運輸單據等予以佐證,從而打破資金回流用於虛開發票的主觀推定。
由於商事主體資金往來十分頻繁,賬戶之間所謂資金回流的跡象很容易形成,但判斷資金流向是否系虛開發票所致,不能僅僅看資金的流動跡象,更應該看每次資金流動所依據的交易實質,只要每次交易客觀真實存在,即使存在“資金回流”,也是形式上的,並非“虛開”所需要的“資金回流”。則企業對稅務或公安以資金回流認定虛開時,應當從以下三點進行抗辯:
抗辯要點壹:辦案機關查證的資金鏈條不完整的,應當梳理資金收付鏈條,推翻“資金回流”
若辦案機關收集的資金鏈條不完整的,企業應積極梳理相應的收付款資料,特別是煤炭、農產品、廢舊物資等大宗商品貿易領域,存在與案例中相同交易模式,從散戶中收購貨物,由其他公司代開發票的,應當從完整資金收付鏈條方面進行抗辯,以證實確有真實貨物交易。
例如,廢舊物資業務中與散戶的貨款結算對打破“資金回流”推定虛開的指控至關重要,類似的資金收付應盡量保留銀行轉賬記錄,或與散戶結算貨款的收據等資料證明完整資金交易鏈條。
抗辯要點二:僅有“資金回流”表象,但未查清是否有真實貨物交易的,不應以“資金回流”推定虛開
只有在查明雙方確無真實貨物交易,行為人基於“虛開”的主觀故意“回流貨款”,才能定性為“資金回流”,而不能繞開是否有真實貨物交易、是否造成稅款損失等基本待證事實,徑行將客觀存在的私人之間資金往來定性為“資金回流”從而推定“虛開”。辯護時可搜集相應案例(如前引案例)提交至司法機關,並進壹步說明認定虛開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仍應回歸是否有真實貨物交易這壹本質。
抗辯要點三:對於形成閉環的資金流向,應準確界定資金的源頭支付方與最終接收方,對於基於購銷交易參與資金流轉的中間環節不應認定為“資金回流”
在大宗商品貿易中,由於貿易鏈條較長,涉及的貿易環節較多,對於大多數的中間貿易環節企業而言,其僅清楚上下遊交易情況,並根據大宗商貿交易慣例,在收取下遊企業支付的貨款後,再向上遊供貨商支付貨款,然後通過貨權轉移單等書證完成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在此情形下,中間貿易環節企業對於整個業務鏈條的貿易開展情況並不了解,其僅對自身參與的環節負責,而從其所處的交易環節看,資金流向正常並不存在所謂資金回流的問題,則在辦理虛開案件時,對於此類企業的地位、作用應當結合具體的交易開展流程進行研判,而不能壹概以資金回流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