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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監察暫行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使稅務監察工作走向制度化、規範化,發揮其職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稅務監察是行政監察重要的組成部分,是稅務監察機構依法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制度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的監察。第三條 稅務監察機構是稅務機關行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及本規定,獨立行使職權,不受稅務機關其他職能機構及個人的幹預。第四條 稅務監察機構對本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監察機構負責,在局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監察業務受上壹級稅務監察機構的領導。第五條 稅務監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第六條 稅務監察工作堅持專門監察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懲處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七條 稅務監察機構建立舉報制度和申訴制度。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第八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均設監察室。

稅務所、稽查隊配備相當於本級領導副職的專職或兼職監察員。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專職稅務監察幹部人數,不低於本地區稅務幹部總數的2%。第十條 各級稅務監察機構正、副職的任免、調動、獎懲,須事先征得上壹級稅務監察機構的同意。第十壹條 各級稅務監察機構設置相當於本級機構行政領導幹部級別的監察專員、監察員、助理監察員。同時,稅務監察幹部參與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第十二條 稅務監察幹部實行崗位輪換制度,壹般期限為3-5年。第十三條 稅務監察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監察業務和稅收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第三章 管轄第十四條 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原則上按“分級管理,下管壹級”的幹部管理體制進行管轄。

必要時,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管轄下級稅務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第四章 職責第十五條 稅務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的情況;

(二)受理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查、控告以及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服政紀處分的申訴;

(三)調查處理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行為;

(四)參與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設,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有關稅務監察工作規章、制度,推動工作開展。第五章 權力第十六條 稅務監察機構在檢查、調查中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立案調查處理;

(三)召集、參加有關會議,列席管轄範圍內的有關會議;

(四)查閱、復制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清點實物,了解其他情況;

(五)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必要時可按有關規定提請地方監察機關協助對與查處案件有直接關系的人員在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

(七)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八)要求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報送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九)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建議主管部門暫停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者職務。第十七條 稅務監察機構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況,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壹)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應予糾正的;

(二)發布的規定、通知不適當,應予糾正或撤銷的;

(三)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的;

(四)違法違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

(六)對於模範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政績突出的稅務工作人員應予獎勵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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