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斷居民企業時,國際上主要有兩種方式,壹是註冊地原則,二是實際管理機構原則。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同時采用上述兩個標準,即凡符合上述任何壹種情形的,即構成我國居民企業。第壹種情況就是我們所說的註冊地原則,主要針對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包括根據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有收入的組織。第二種情況是實際管理組織原則。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目和財產實施實質性的、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的機構。這壹原則的應用將產生壹種特殊類型的企業“海外註冊華人控股”。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按實際管理機構認定的標準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認定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我國的個人納稅居民也分為兩類:壹類是中國公民和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外籍人員,但不包括具有中國國籍但未在中國大陸定居,但居住在海外的華僑和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省的同胞。其中,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等原因習慣性居住在中國境內的個人。還有壹類是在中國境內居住壹次不超過30天或在壹個納稅年度內多次不超過90天的外國人、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值得註意的是,對稅收居民的判斷是基於各國國內法的規定。納稅人在從事國際經濟活動時,由於有關國家所奉行的判斷居民的標準不同,可能同時被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稅務機關判定為國內居民納稅人。在這種情況下,可能導致納稅人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國家的綜合納稅義務,造成稅負過重。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根據國際稅收協定重新判斷協調雙重居民身份的方法,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