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會計法律規定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也就是對違反會計法規者的制裁。我國《會計法》中主要規定了兩種責任形式:壹是行政責任;二是刑事責任。《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2)私設會計賬簿的;(3)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4)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壹致的;(7)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8)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9)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人員有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有關法律對第壹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這是對違反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其中的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給予行政處分、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為違反《會計法》應負的行政責任;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此基礎上,我國《會計法》還專門對諸如“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等嚴重違反《會計法》事項應負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分別予以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