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率:在現行標準稅率17%和低稅率13%的基礎上,新增兩個低稅率11%和6%。
租賃有形動產稅率為11%,其他部門現代服務業稅率為6%。
2.計稅方法: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郵電通信業、現代服務業、文化體育業、銷售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原則上適用增值稅壹般計稅方法。增值稅簡易計算方法原則上適用於金融保險業和生活服務業。
3.計稅依據:納稅人的計稅依據原則上是應稅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對於壹些有大量資金歸集、轉移或預付的行業,可以合理扣除歸集和預付的金額。
4.服務貿易進出口:服務貿易進出口在國內環節征收增值稅,出口實行稅率或免稅制度。
應稅服務範圍:
1.交通運輸業:變更為11%(包括陸運服務、水運服務、空運服務-濕租賃服務、管道運輸服務)。
2.部分現代服務業:改為6%(包括R&D及技術服務、信息技術服務、文化創意服務、物流輔助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驗證咨詢)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購買、開具、取得、保管和上交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制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等經營活動中開具和收取的收付憑證。
第四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和使用範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舉報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按照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和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開具準印證發票。
第九條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壹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十條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壹的發票監制章。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的樣式和發票版面印刷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發票應不定期更換。
第十壹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統壹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辦法。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如果有實際需要,也可以用中外文印刷。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統壹印制,但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
確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協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國外打印發票。
第三章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稅務登記證、經辦人身份證明和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樣式印制的發票專用章印模,辦理領購發票手續。
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業務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和方式,並在5個工作日內開具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的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臨時需要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憑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直接向營業地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發票。
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納稅的,由稅務機關先征稅後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開具發票。禁止非法開具發票。
第十七條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向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征收和購買發票;
可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根據所購發票的面值和數量繳納不超過65,438元+0,000元的保證金,並限期上交作廢發票。
按期清償發票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返還保證金;不按時支付註銷發票的,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經營收取款項,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中支付貨款時,都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
第二十壹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使用。
第二十二條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順序、欄目開具,全部壹次性開具並加蓋專用發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的行為:
(壹)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發票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設備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設備的軟件程序描述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保存和報送發票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出借、轉讓或者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收受、開具、存放、攜帶、郵寄或者運輸擅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的;
(三)發票的使用情況;
(四)擴大發票的使用範圍;
(5)用其他憑證代替發票。
稅務機關應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除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發票僅限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購買單位和個人使用。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郵寄或者跨規定的使用區域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進出境。
第二十七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立發票登記簿,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和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後,經稅務機關檢查後銷毀。
第五章發票檢查;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有權在發票管理中進行下列檢查:
(壹)檢查發票的印制、購買、開具、取得、保管和註銷情況;
(2)轉出發票的檢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和資料;
(四)詢問當事人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查處發票案件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三十壹條印制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需要調取已開具的發票進行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發票交換憑證與調出檢驗的發票具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檢查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稅務機關需要調出空白發票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回。
第三十三條來自中國境外的單位和個人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憑證,稅務機關在稅務審查中有疑問的;
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員或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作為記賬憑證。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檢查發票存根聯和發票存根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發票存根聯的單位出具發票填寫檢查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並按期上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