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式樣、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對此國家稅務總局在2005年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全國統壹稅收執法文書式樣的通知》(國稅發〔2005〕179號),統壹了67個涉稅文書式樣,並制定了稅收執法文書標準。其中,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九條設置了稅務檢查通知書,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設置了詢問通知書,所以在援引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時,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稅發〔2005〕179號文件,應視情況使用稅務檢查通知書或詢問通知書。
同樣在國稅發〔2005〕179號文件中規定,《稅務事項通知書》的使用範圍是除法定的專用通知書外,稅務機關在通知納稅人繳納稅款、滯納金,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資料,辦理有關涉稅事項時均可使用此文書。該文書限於“除法定的專用通知書外”,所以,在有法定專用通知書(稅務檢查通知書和詢問通知書)的情況下,不得使用《稅務事項通知書》。
在沒有法定專用通知書的情況下,可以向納稅人發放《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納稅人提供有關資料。比如,《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三十三條規定,“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壹百壹十四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實施轉讓定價調查時,有權要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提供相關資料,並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