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摘自《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條)
2、實施稅務稽查時,可以根據需要和法定程序采用詢問、調取帳簿資料和實地稽查等手段進行。(摘自《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
3、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摘自《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條)
4、稅務機關有權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款。(摘自《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
5、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摘自《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
6、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3)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摘自《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
7、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摘自《稅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條)
8、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摘自《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
9、根據《征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可以實施六個方面的稅務檢查:
(1)檢查納稅人的帳薄、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薄、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
(2)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3)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4)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5)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入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6)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壹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於稅收以外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