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五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當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二、根據《稅務檢查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第五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檢查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收集證據。收集的證據必須經過核實並與要證明的事項有關。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或者獲取證據材料:
(壹)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征收的;
(二)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或者暴力手段獲取的。
第十九條規定,需要提取原始證據材料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並簽名確認。需要返還的原始證據材料,應當在查驗後及時返還,並履行相關簽字手續。需要調取已開具的紙質發票進行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換票;需要調出空白紙質發票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具空白發票檢查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回,並履行相關簽字手續。
提取證據材料復印件的,當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單位(個人)應當在復印件上註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和原件存放地點,並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