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五十五條,“審理部門區分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壹)認為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稅務處理的,擬制《稅務處理決定書》;(二)認為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擬制《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由此可見,對於納稅人的偷稅行為,法律後果有三個,壹是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二是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三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第壹個法律後果是稅務處理,第二個法律後果是稅務處罰,兩個法律後果之間用的是“並處”,從條文表述來看,並沒有任何關於兩個法律後果之間是先後關系的意思表示。若稅務機關查明“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對於該查明事實,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將其定性為“偷稅”,並基於同壹違法事實做了了稅務處理和稅務處罰這兩個行政行為,兩個行政行為之間是並列關系,而非先後關系。
但是,若稅務機關依據的是《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條,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基於“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這個事實,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是有壹個前提的,即“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此時的兩個行政行為就不是並列關系,而是先後關系。
因此,不能簡單地把稅務處理和稅務行政處罰認定為有先後關系的兩個行政行為,尤其是涉及偷稅違法行為的處理上(比如長沙湘水謠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逃避繳納稅款案),偷稅違法事實是同壹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基於同壹違法事實作出,前者是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的決定,後者是基於少繳稅款的處罰決定,兩種行為的前提是違法事實本身,而不存在以哪壹個行為為前提。
二、稅務處理決定和稅務處罰決定的救濟措施不同,若將稅務處理決定當做是稅務處罰決定的前提,則變相將納稅前置納入稅務處罰中。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於《稅務處理決定書》,納稅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但必須先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也就是納稅前置;對於《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納稅人無需納稅前置,可以直接提起復議或者訴訟。若《稅務處理決定書》是《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基礎,那麽納稅人對《稅務處理決定書》提出復議或訴訟,是否要先對《稅務處理決定書》提出復議,待《稅務處理決定書》確定違法後,再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提出異議?這明顯是個悖論,也間接導致了納稅前置成為納稅人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提起異議的條件,不利於維護納稅人的正當權益。
三、《稅務處理決定書》生效與否不是《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依據,兩種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才是《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