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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復議的決定

稅務行政復議決定:

(壹)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稅務機關內部負責行政復議的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並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二)復議機關內部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l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三)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四)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五)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六)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依據本規則第八條規定壹並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七)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八)復議機關內部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提出意見,經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

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壹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4.被申請人不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的,應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重大、疑難的復議申請,復議機關應集體討論決定。重大、疑難復議申請的標準,由各復議機關自行確定。

(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壹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稅務機關退還多征納稅人多繳的稅款時,應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 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公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壹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十壹)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十二)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1.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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