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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復議規則(2010)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在解決稅務行政爭議中的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稅務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關),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稅務機關。第四條行政復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樹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堅持有錯必糾,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不得在申請人行政復議請求的範圍內作出對申請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第六條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第八條各級稅務機關的行政首長是行政復議的第壹責任人,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行政復議的組織領導。第九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案卷、接受詢問、調解和審理提供專門場所和其他必要條件。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大行政復議工作的基礎投入,推進行政復議工作信息化建設,配備調查取證所需的攝像機、錄音、錄像、計算機、掃描、投影、傳真、復印等設備,保障交通和相應的辦案經費。第二章稅務行政復議機構和人員?第十壹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起草行政復議決定書。

(四)辦理或者轉交本細則第十五條所列有關條款的審查申請。

(五)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六)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七)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

(八)辦理或組織辦理行政訴訟案件。

(九)行政復議案件的賠償事項。

(十)辦理行政復議、訴訟、賠償等案件的統計、上報和備案以及重大行政復議決定的備案。

(十壹)與行政復議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研究重大、疑難案件並提出建議。

行政復議委員會可以邀請本機關以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第十三條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德、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資格。第三章稅務行政復議的範圍?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不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稅收征收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收對象、征收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扣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征稅方式、稅收征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收代繳等具體行政行為。

(2)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

(三)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取、開具發票等。

(四)稅收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五)行政處罰:

1.罰款;

2.沒收財產和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未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

1.辦理稅務登記;

2.為經營活動開具和開具完稅憑證和稅收管理憑證;

3.行政賠償;

4.行政獎勵;

5 .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七)資質行為。

(八)未依法確認納稅擔保的。

(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納稅信用評級行為。

(十壹)通知出入境管理機構停止出境行為。

(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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