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樹立依法行政觀念,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堅持有錯必糾,確保法律正確實施。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第六條 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行政首長是行政復議工作第壹責任人,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組織領導。第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案卷資料、接受詢問、調解、聽證等提供專門場所和其他必要條件。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大對行政復議工作的基礎投入,推進行政復議工作信息化建設,配備調查取證所需的照相、錄音、錄像和辦案所需的電腦、掃描、投影、傳真、復印等設備,保障辦案交通工具和相應經費。第二章 稅務行政復議機構和人員第十壹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起草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規則第十五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規則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六)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七)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
(八)辦理或者組織辦理行政訴訟案件應訴事項。
(九)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賠償事項。
(十)辦理行政復議、訴訟、賠償等案件的統計、報告、歸檔工作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十壹)其他與行政復議工作有關的事項。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成立行政復議委員會,研究重大、疑難案件,提出處理建議。
行政復議委員會可以邀請本機關以外的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資格。第三章 稅務行政復議範圍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三)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繳、代開發票等。
(四)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五)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
1.頒發稅務登記;
2.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3.行政賠償;
4.行政獎勵;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七)資格認定行為。
(八)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十壹)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