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規則第九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及本規則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對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八)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賠償事項;
(九)辦理行政復議、訴訟、賠償等案件的統計、報告和歸檔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應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行政復議、應訴工作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應訴工作的順利開展。第五條 復議機關必須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樹立依法行政觀念,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忠於法律,確保法律正確實施,堅持有錯必糾;行政復議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第六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發生的行政復議、訴訟費用在行政經費中開支。第二章 稅務行政復議範圍第八條 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四)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變賣、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復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4.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
7.不予核準延期申報、批準延期繳納稅款。
(七)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壹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八)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
(九)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
(十)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
(十壹)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第九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壹並向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壹)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前款中的規定不含規章。第三章 稅務行政復議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