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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範圍都有哪些規定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於2010年2月10日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決定》修正。該《規則》分總則、稅務行政復議機構和人員、稅務行政復議範圍、稅務行政復議 管轄 、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稅務行政復議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受理、稅務行政復議 證據 、稅務行政復議審查和決定、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稅務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附則12章105條,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8號發布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予以廢止。 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2010年第21號)規定:“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三)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繳、代開發票等。 (四)稅收保全措施、 強制執行 措施。 (五) 行政處罰 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 違法所得 ;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 1.頒發稅務登記; 2.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3.行政賠償; 4.行政獎勵;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七)資格認定行為。 (八)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十壹)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 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壹)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這類復議對相應的稅務行為中的征收種類、征收範圍、相應的行政處罰、行政信譽劃分,相關的當事人對這類事件持不同態度的,都可以提出相應的行政復議機制,對自己的合法權益進行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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