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稅務行政復議可以調解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適用和解、調解: (壹)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處罰、稅務核定、應稅所得率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三)涉稅舉報獎勵;(四)上位法不明確,稅務機關主要依據政策調整作出決定的案件;(五)依法可以和解或者調解的其他行政復議案件。對於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除稅務機關及時自行糾正外,行政復議機關只能作出裁定,不能作出和解或調解。復議機關可以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征求和解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復議機關願意和解。口頭表示和解意願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由當事人簽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的,視為不同意和解。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稅收行為,包括確定征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扣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征稅方式、征收稅款、收取滯納金、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委托單位等具體行政行為。(2)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三)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取、開具發票等。(四)稅收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5)行政處罰:1。罰款;2.沒收財產和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稅權。(6)未依法履行下列職責:1。辦理稅務登記;2.為經營活動開具和開具完稅憑證和稅收管理憑證;3.行政賠償;4.行政獎勵;5 .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七)資質行為。(八)未依法確認納稅擔保的。(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十)納稅信用評級行為。(十壹)通知出入境管理機構停止出境行為。(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第十五條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違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申請對該規定進行審查: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2)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四)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前款規定不包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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