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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可以調解嗎?

壹、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可以調解嗎?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適用和解、調解: (壹)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 (三)涉稅舉報獎勵; (四)上位法不明確,稅務機關主要依據政策調整作出決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調解的其他行政復議案件。 對於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除稅務機關及時進行自我糾正外,行政復議機關只能裁決,不能做和解、調解處理。 復議機關可以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征詢和解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將和解意願書面或口頭通知復議機關。口頭表達和解意願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未作回復的,視為不同意和解。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三)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繳、代開發票等。 (四)稅收保全措施、 強制執行 措施。 (五)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 違法所得 ;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 1.頒發稅務登記; 2.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3.行政賠償; 4.行政獎勵;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七)資格認定行為。 (八)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十壹)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 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壹並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壹)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前款中的規定不包括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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