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1、張某的復議理由第1條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款“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之規定,屬於行政復議範圍。
2、復議理由第2條是錯誤的,決定是否頒發《治安許可證》是公安機關的權力,內部分工不是越權行為。但這壹點不影響行政復議的受理。
3、《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壹)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壹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以上規定,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張某的行政復議,對拒絕給張某頒發《治安許可證》的行為進行審查,檢查該家庭旅社是否達到治安標準。在30日內處理,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檢查該家庭旅社未達到治安標準,則決定維持公安局的決定;如該家庭旅社達到治安標準,責令公安局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作出是否頒發《治安許可證》的行為。
二、答:應當以李某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壹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壹)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李某接送小孩的行為與行使行政職權無關,是個人行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應當以李某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之訴,公安機關作為車輛所有者負連帶責任。
三、答:當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壹)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本案中鄉政府在某村在試點,作強制性推廣,給農民造成損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十壹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應當受理。
四、答:1、只在舉行聽證的前壹天通知申請人參加。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第壹款“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的規定;
2、在聽證的當天婉言拒絕了壹名想旁聽聽證的群眾參加聽證。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聽證應當公開舉行”的規定;
3、在聽證後,張科長認為聽證進行的很順利,口頭對聽證作出了總結,結束了聽證。隨後,該行政機關根據張科長的口頭匯報作出了行政許可的決定。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規定。
五、答:1、由壹名審判員和三名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驚醒審理。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中關於合議庭人數的規定;
2、其中壹名陪審員為工商局的副局長。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的規定;
3、在審理過程中,縣委領導曾幾次要求聽取了該案的審理情況。並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維持縣工商局處罰決定的判決。人民法院按照縣委領導的意見作出了維持的判決。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