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車不能以單位名義投保,更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嫌疑。
壹、營改增後,保險公司究竟能否以支付賠償金時獲得的修理費專用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抵扣的憑證?
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 ) 3.《壹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2號) _ _
二、保險法對保險的定義:
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財稅201636號文中對保險服務的定義原文引用了保險法的說法,所以兩法均規定,保險服務通常以承擔賠償金為義務的。只要是符合保險法的車輛出險業務,其實質都應是“維修企業為車主提供維修費服務,對出險車輛進行修復,同時由於保險公司與車主之間有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關系,當車主支付修理費後,保險公司將保險合同內規定限額的修理費支付給車主”。
三、會遇到兩個問題:
首先,要改變保險合同的內容,車主與保險公司的合同中,賠付內容由賠償金改為維修服務。這樣壹改就違反了《保險法》,保險公司不可能違反保險法改變保險的格式合同,最多只能補充簽訂壹份與維修企業的委托維修合同,那麽這份合同由於保險合同的存在,其實是無效的,是壹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合同,因為它是以形式符合稅法規定,但與其經濟實質不符的方式獲取稅收利益。(《壹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2號)) 其次,即使違反保險法簽訂了這樣的合同,拿到了維修企業的進項發票,對於保險公司向維修企業購進的維修服務用於理賠的這個環節,也是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的,這樣壹來,抵扣減稅的作用就沒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