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買賣房屋;
(4)房屋捐贈;
(5)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房屋經營權轉讓。第四條以下列方式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
(壹)土地、房屋所有權用於投資、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的所有權還債;
(三)爭取土地和房屋所有權;
(四)以預購或預付住房資金的形式承擔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權。第五條契稅稅率為4%,可以下調至3%。第六條契稅的計稅依據:
(壹)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售和房屋買賣均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稅務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銷售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和房屋交換是交換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之間的差價。
前款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土地使用權與交換房屋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應當參照市場價格進行核定。第七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被批準時,房地產轉讓方應當繳納契稅,計稅依據為已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房地產所有權的繼承人仍應照章繳納契稅。第八條契稅應納稅額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繼承土地和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軍事設施的,免征;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首次購買公有住房,在國家規定的面積標準以內的,予以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滅失而回購房屋的,酌情給予減免;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後,被征用、占用人重新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權的,予以豁免;
(五)納稅人承擔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
(六)繼承土地、房屋權屬的外國使館、領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稅;
(七)財政部規定減免契稅的其他項目。第十條符合契稅減免條件的,應當自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或者取得合同、協議、合同、確認書等具有合同效力的文件之日起10日內,到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稅征收機關辦理契稅減免手續。第十壹條納稅人改變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屬於第九條規定的減稅、免稅範圍的,應當繳納已經減稅、免稅的契稅。納稅義務發生在有關土地和房屋用途改變之日。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征收機關批準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第十三條納稅人辦理納稅後,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或者免稅證明。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並持有契稅完稅或者免稅證明等證件和資料。未出具契稅完稅或免稅證明的,不予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開具契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的,稅務機關應通知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稅務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責令改正,並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五條納稅人繳納契稅後,因故未履行已簽訂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申請退稅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機關審核批準,準予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