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第三條 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和生產技術服務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維護實行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應當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應當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加強自律,依法經營。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客觀公正的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第六條 消費者依法享有《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人身和財產不受損害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受償權、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權、受尊重權、監督權和依法成立消費者維權組織的權利。第七條 消費者因消費而向經營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電話號、職業、學歷、家庭情況、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況、收入、財產狀況等個人信息,經營者應當予以保護,未經消費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與經營者訂立協議的權利。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條款,對格式合同條款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的,應當對該條款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制定的違法交易條件,在平等交易條件下無歧視地進行交易。第九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按照國家規定出具合法的服務單據、發票、憑證、收費清單等,經營者應當提供,並方便查詢。第十條 消費者對其購買的商品、接受的服務享有知道其真實信息的權利。因經營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準確,致使消費者做出違背其意願的表示的,消費者有權終止交易,經營者應當退還已收款項。
消費者通過郵購、電視電話銷售、網絡銷售、上門推銷等無店鋪銷售形式購買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內未開封的,可以無理由退貨。但商品的保質期短於七日的除外。第十壹條 消費者進行投訴、申訴,應當真實、客觀,依法行使各項權利。第三章 經營者義務第壹節 壹般規定第十二條 經營者對有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采取相關防範措施並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因設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範措施、未設置明顯警示標誌等過錯,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受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盡到必要的告知義務,未取得消費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無權要求消費者支付費用。第十四條 商品交易市場經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經營場地、櫃臺的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並督促進場經營者、參展者、櫃臺使用者在明顯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進場交易證明。
經營者從事代理、專營、專賣、廠家直銷、特約經銷、特約維修等活動的,應當持有與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簽訂的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費者人身權的行為:
(壹)以行為、告示等方式侮辱、誹謗、詆毀、傷害消費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費者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