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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旭海大廈有什麽問題

開發有限公司異議請求:排除執行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所屬的位於太原市小旦去北營北路6號旭海農副產品貿易大廈在建工程房地產地下負壹層和地上第壹層。事實和理由: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正在執行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所屬的位於太原市北營北路6號旭海農副產品貿易大廈在建工程房地產拍賣。2018年8月26日,在X某某向申請人賒購房產為被執行人抵頂旭海農副產品貿易大廈在建工程中50多人借款時,被執行人同時以該房產地下負壹層和地上第壹層提供抵押擔保,三方簽訂了《協議書》。X某某在約定時間未能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申請人實現抵押權時機已經成熟,貴院在執行中拍賣該房地產應排除已抵押給申請人部分,即地下負壹層和地上第壹層。為此,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排除對該房地產的地下負壹層和地上第壹層的執行,維護申請人和50多戶原債權人人的合法權益,化解群體上訪、求訴。

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辯稱,本案所涉的標的為在建工程,故1、異議人與被執行人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簽訂的存量房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不是開發商,因此其自建房屋不能作為商品房而進行預售,其僅能以存量房方式買賣,而合同簽訂之間,簽訂至今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仍是在建工程,沒有產生房屋所有權這壹物權,更不可能在不動產管理中心進行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因此基於該房屋所有權存量房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2、被申請人不可能實際占有,不具備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的情形。3、因本案所涉在建工程是壹個整體,無法分割,因此異議請求不具備顯示可操作性。二、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與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與2015年針對本案所涉在建工程簽訂抵押貸款合同,並辦理登記,且承諾未處置全部或部分抵押物,且承諾未經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書面同意,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不得將抵押物進行全部或部分銷售。現太原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直接的糾紛經法院審理,對被異議人所享有的債權及抵押權的合法性作出了確認,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針對本案所涉標的申請評估拍賣,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本院查明,位於太原市小店區北營北路6號的旭海農副產品貿易大廈在建工程,系由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投資建設。該項目已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該工程規劃建築功能為:商業、商務公寓,土地用途為商務金融用地。

2018年8月26日,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X某某、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價值為7325萬元的財產提供給X某某經營,作為X某某向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借款,X某某按約定向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分期償還。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正在建設中的位於太原市小店區北營北路6號旭海農副產品貿易大廈地下負壹層、地上第壹層的商鋪,作為上述借款的抵押擔保。

2015年5月14日,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與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簽訂借款合同,由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提供不到3000萬元的貸款,貸款用途為用於旭海農副產品貿易大廈項目建設。同日,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與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抵押協議,約定由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將位於北營北路6號的在建工程3158.2㎡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給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建工程計價2999萬元,土地10000元),用以向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貸款3000萬元。抵押期間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該抵押權已於2015年6月25日在太原市房地產產權登記中心辦理抵押登記。於2015年7月17日,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於2015年6月16日向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發放貸款2999萬元。

2018年10月30日,因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還貸,經本院審理,本院於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晉01民初814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確認由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應付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本息33031542.67元,及從2018年6月25日之後按借款協議應付的利息、罰息和復利。因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未按調解書規定清償貸款本息,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於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予以立案執行。2019年4月9日,本院對位於上述在建工程進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3月28日。在執行中,本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上述在建工程進行了評估,評估價值為12528.26萬元。本院於2019年10月20日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拍賣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上述在建工程。

以上事實有不動產抵押協議、抵押登記證明、民事調解書、執行裁定書、協議書、收款收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於2015年5月14日將涉案在建工程抵押給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故其依法對涉案在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與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系借款關系並將其房屋予以抵押。但其並未辦理抵押登記,故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享有擔保物權。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時,其所購房屋尚屬在建工程,並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據此,雙方所簽購房協議為無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太原市旭海水產有限公司享有返還房款、賠償損失之債權,其債權不能對抗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抵押權。故不屬消費者權益保護範疇。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異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情形,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本院對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排除執行的異議不予支持。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書面異議中的其他主張因未經裁判故不能在執行程序中處理,其應依法另行解決。綜上所述,因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對涉案在建工程依法享有抵押權,故山西雁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的排除執行的異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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