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為我市災區的社、隊和社員個人,持有鄉壹級人民政府(政、社未分開的可持公社證明,以下同)以上機關證明,購買自用的牲畜。
二、經外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為災區的社、隊和社員個人來我市,並持有當地鄉壹級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購買自用的牲畜。
三、配種站、種畜場(站)購買種畜,經畜牧主管部門開具證明,從當地選購的優良公畜和從國外或國內其他產區引進的優良公畜、母畜;生產隊和社員經鄉壹級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為繁殖良種購買的牲畜。
四、科學研究機關、技術推廣部門和教學單位,取得有關部門證明,購買專供解剖、試驗用的牲畜。
五、農村生產大隊、生產隊將集體牲畜賣給本隊社員自用;在大隊範圍內社員之間互換(不論是否找價)的牲畜。
六、經天津市稅務局審查批準的其他需要減稅、免稅的牲畜。第七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義務人的購買和納稅情況,對代征、代繳義務人的代征、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納稅義務人和代征、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刁難或隱瞞。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稅務征管業務時,應出示證件。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不按規定期限納稅,稅務部門除限期追繳稅款外,並從其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偷稅、抗稅的,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應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以在罰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範圍內,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守秘密。對於沒有罰款收入的,可在補交稅款的百分之十範圍內,對檢舉、揭發人酌情予以獎勵。
納稅義務人在本市以外地區購買牲畜,有偷、漏稅行為的,也應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第十壹條 代征、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履行代征、代繳義務,如發現有弄虛作假、侵吞稅款的,應按照《條例》和有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酌情處理。第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的解釋權授予天津市稅務局。第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公布的《牲畜交易稅征收辦法》同時廢止。其他有關牲畜交易稅的規定,凡與《條例》及本細則有抵觸的,均按《條例》及本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