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規定的票證,不得作為罰款收據。第四條 市級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有關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各級財政部門對單位和個人使用票證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應具有票頭、監制章、字軌號碼、聯次、付款方名稱、收費項目名稱、大寫及小寫的收費金額、收費單位公章、收款人章和開票日期。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分為壹般收費票證和專用收費票證兩種。壹般收費票證的金額在收費時填寫;專用收費票證的金額分為固定和臨時填寫兩種。第六條 壹般收費票證由市財政局統壹印制,分級發售。專用收費票證經市財政局批準,由執行收費的主管部門按批準後的規格、數量到市財政局指定的印刷廠印制。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單位票證發放的管理。第七條 凡購買、印制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的單位,應持單位介紹信、市物價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和本單位的收費資金管理辦法到主管財政部門申請,經批準後,方可購買或印制。第八條 任何單位未經市財政局批準,不得印制、發售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第九條 任何單位未領取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未經財政部門批準其收費資金管理辦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第十條 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不得塗改、撕毀、轉讓、轉讓性代開、拆本使用、擅自銷毀。填寫錯的票證,應完整保存各聯,不得私自銷毀。發現票證丟失後應及時報告原發售或批準印制的部門。第十壹條 各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收費時,必須向付款方開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付款方有權取得該票證。收費單位不開給票證,付款方可拒絕付款,並可及時向有關財政部門反映。第十二條 發售、印制、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的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票證的印制、入庫、發出、領用、結存、銷毀、繳銷,均應設置專項帳冊,由專人負責保管,如實記錄和統計,定期向原發售或批準印刷的財政部門報告。第十三條 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的單位,在下列情況下,必須按規定期限到原購買票證的部門辦理繳銷和更換手續,不得擅自處理:
(壹)使用單位發生改組、合並、遷移、歇業等變化的;
(二)變更或被吊銷《收費許可證》的;
(三)按規定繳銷或更換票證的。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違章行為者,財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糾正,並對非經營性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活動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糾正者,財政部門收繳其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物價部門收回其《收費許可證》:
(壹)不按本辦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證的;
(二)擅自發售、銷毀票證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丟失票證的;
(四)不建立或不執行票證管理制度,不接受財政、稅務、物價、審計等部門監督檢查的;
(五)超範圍或超標準收費的;
(六)對收取的資金不按市財政部門規定的管理辦法執行的;
(七)未經財政部門批準,拆本使用票證的;
(八)轉借、代開票證的;
(九)私印、倒賣票證或者使用非法票證的;
(十)偽造、盜用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監制章的。第十五條 對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管理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財政部門為檢舉、揭發者保密,並給予適當獎勵。第十六條 新批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自領取《收費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到財政部門辦理領取或印制票證手續。其他已領取《收費許可證》的單位,應在接到更換票證通知後十日內,到財政部門辦理更換手續。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