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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本市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的適用範圍:

(壹)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

(二)國家有關部門所屬的負責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駐津機關及其執法人員;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

(四)受委托執法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第二條規定的享有行政執法權的機關、組織及其執法人員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措施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管理辦法是指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強制性的規範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是指市人民政府享有執法權的委、辦、局。第五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上級行政部門發布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執法工作的檢查和監督。第六條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必須遵循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合法、適當、高效的原則。第七條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受法律保護,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八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區、縣人民政府領導當地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及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制機構對本地區、本部門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第二章行政執法第十條行政執法活動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發布並向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措施為依據。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在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措施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職權,不得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應當實行持證執法制度。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按照規定著裝或者佩戴徽章、標誌。第十三條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建立培訓制度,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政治和業務培訓。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件,方可上崗。新錄用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試用期內不得單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以下簡稱委托執法),受委托的組織不得再次委托。第十五條委托執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委托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組織應當是常設機構,並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

(三)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委托執法的,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委托執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委托執法的,應當報上壹級行政部門批準,並向基層人民政府備案。第十六條受委托組織必須按照委托權限,以委托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權。委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七條查處行政違法行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登記;

(二)調查取證;

(三)作出決定;

(四)作出決定;

(五)依法送達。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並當場處罰或者當場采取強制措施的除外。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當及時辦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不得拖延或者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第三章行政執法監督第十九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五)調查行政違法行為;

(六)行政執法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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