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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借統貸利息支付的稅務處理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具體規定了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的比例,即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以上法規旨在防止企業通過“資本弱化”(即在企業的資本結構安排中債權資本大於股權資本)的方式增加稅前扣除從而進行避稅。

而統借統貸行為則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筆者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壹、統借統貸行為不屬於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在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實施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37號)的規定,集團公司統壹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申請使用,只是資金管理方式的變化,不影響所屬企業使用銀行信貸資金的性質,不屬於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

二、統借統貸行為不屬於債權性投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壹十九條對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的範圍進行了原則性地界定。根據該條規定,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從獲得方式上,債權性投資既包括直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又包括間接從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其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1)關聯方通過無關聯方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性投資。(2)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3)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債務實質的債權性投資。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壹百壹十條有明確的界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壹條所稱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可以在稅前列支的關聯企業間的利息支出都要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從以上文件可知,即便把統借統貸看作是關聯債權投資,但其符合上述關於獨立交易原則的規定,因此也是不受第壹條比例限制的。

按照上述文件的規定,下屬各公司向集團公司拆借統借來的資金並支付利息,滿足以下3個條件就可全額扣除:

壹是不高於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

二是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

三是借款符合統壹借款的概念。也就是說,不論下屬公司向集團公司借款多少,只要滿足以上3個條件,支付的利息就可全額扣除,而不被視為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不受關聯債資比例的限制。

(2)統借統貸不受財稅[2008]121號文件關於關聯方債資比例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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