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加強土壤汙染防治研究。整合高校、科研機構、企業等科研資源,開展土壤環境標準、土壤環境容量和承載能力、汙染物遷移轉化規律、汙染生態效應、重金屬低積累作物和植物修復植物篩選、土壤汙染與農產品質量和人體健康關系等基礎研究。推進土壤汙染診斷、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關鍵技術研究,開發高效低成本的先進適用設備和功能材料(藥物),加強衛星遙感技術應用,建設壹批土壤汙染防治實驗室和科研基地。優化整合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支持土壤汙染防治研究。(科技部牽頭,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國家林業局、中科院等參與。)
(二十六)加大適用技術推廣力度。建立和完善技術體系。根據土壤汙染的類型、程度和區域代表性,對典型汙染農用地和汙染地塊分批實施200項土壤汙染控制與修復技術試點,2020年底前完成。根據試點情況,經過比選,形成了壹批易於推廣、成本低、效果好的適用技術。(環境保護部、財政部牽頭,科技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參與)
加快成果轉化應用。完善土壤汙染防治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建設壹批以環保為主導產業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成果轉化平臺。2017年底前,發布《土壤汙染防治重大技術裝備目錄》,鼓勵發展。開展國際合作研究和技術交流,引進消化性土壤汙染風險識別、土壤汙染物快速檢測、土壤和地下水汙染隔離等風險管控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科技部牽頭,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中科院參與)
(二十七)推進治理修復產業發展。開放服務監測市場,鼓勵社會機構參與土壤環境監測評價等活動。通過政策推動,加快完善涵蓋土壤環境調查、分析測試、風險評估、修復修復工程設計和施工的成熟產業鏈,形成壹批綜合實力強的龍頭企業,培育壹批有活力的中小企業。在有條件的地區推進產業化示範基地建設。規範土壤汙染控制與修復工作單位和人員管理,建立健全監管機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技術服務能力弱、運營管理水平低、綜合信用差的工作單位名單進行公示。發揮“互聯網+”在土壤汙染治理和修復全產業鏈中的作用,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國家發展改革委牽頭,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商務部、工商總局參與)
九、發揮政府主導作用,構建土壤環境治理體系。
(二十八)加強政府領導。完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統籌、省負總責、市縣落實”的原則,完善土壤環境管理體系,全面落實土壤汙染防治屬地責任。探索建立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汙染防治聯動合作機制。(環境保護部牽頭,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參與)
加大財政投入。中央和地方政府加大了對土壤汙染防治的支持力度。中央財政整合重金屬汙染防治專項資金,設立土壤汙染防治專項資金,用於土壤環境調查、監測評價、監督管理、治理和修復。各地要統籌相關財政資金,通過現有政策和資金渠道加大支持力度,將農業綜合開發、高標準農田建設、農田水利建設、耕地保護與質量提升、測土配方施肥等農業資金更多用於重點保護耕地集中的縣(市、區)。有條件的省(區、市)可對增加優先保護耕地面積的縣(市、區)給予適當獎勵。統籌安排專項建設資金,支持企業對涉及重金屬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進行技術改造。(財政部牽頭,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水利部、農業部參與)
完善激勵政策。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勵相關企業參與土壤汙染治理和修復。研究制定激勵政策,支持有機肥生產、廢舊農膜綜合利用、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等企業。在農藥、化肥等行業,開展環保組長制度試點。(財政部牽頭,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稅務總局、供銷合作總社參與)
綜合防治先行區建設。2016年底前,啟動浙江省臺州市、湖北省黃石市、湖南省常德市、廣西壯族自治區韶關市、河池市、貴州省銅仁市土壤汙染綜合防治試點地區建設,以土壤汙染源防治、風險管控、治理修復、監管能力建設為重點,力爭到2020年試點地區土壤環境質量明顯改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開辟區建設規劃,並報環境保護部和財政部備案。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地區可因地制宜開展先行區建設。(環境保護部、財政部牽頭,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國家林業局參與)
(二十九)發揮市場的作用。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作用,帶動更多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汙染防治。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力度,推進以政府為主體責任的汙染農田和汙染地塊治理修復。積極發展綠色金融,發揮政策性和開發性金融機構的引導作用,為重大土壤汙染防治項目提供支持。鼓勵符合條件的土壤汙染治理與修復企業發行股票。探索通過發行債券促進土壤汙染治理和修復,在土壤汙染綜合防治先行區開展試點。有序開展重點行業企業環境汙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牽頭,財政部、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參與)
(三十)加強社會監督。推進信息公開。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監測和調查結果,及時發布全國土壤環境狀況。各省(區、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各市(地、州、盟)土壤環境狀況。重點行業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產生的汙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總量,以及汙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環境保護部牽頭,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參與)
引導公眾參與。實行有獎舉報,鼓勵公眾通過“12369”環保舉報熱線、信函、電子郵件、網站、微信平臺等方式,對廢水、廢氣、廢渣、汙泥等汙染土壤的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有條件的地方可根據需要聘請環保監督員參與現場環境執法和土壤汙染事件調查處理。鼓勵種糧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和民間環保機構參與土壤汙染防治。(環境保護部牽頭,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參與)
推進公益訴訟。鼓勵依法對土壤汙染等環境違法行為提起公益訴訟。在開展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改革試點的地區,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公益訴訟當事人,對土壤汙染等損害公眾利益的行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也可以對負責土壤汙染防治的行政機關,因違法行使職權或不作為造成的侵犯國家和社會* * * *利益的行為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辦理相關案件和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牽頭,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農業部、國家林業局等參與。)
(31)開展宣傳教育。制定土壤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計劃。制作掛圖、視頻,出版科普讀物,利用互聯網、數字投影平臺等手段,結合世界地球日、世界環境日、世界土壤日、世界糧食日、國家土地日等主題宣傳活動,普及土壤汙染防治知識,加強法律法規政策宣傳解讀,營造保護土壤環境的良好社會氛圍,促進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將土壤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納入黨政機關、學校、工廠、社區和農村的環境宣傳培訓工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高等院校開設土壤環境專業課程。(環境保護部牽頭,中宣部、教育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國家網信辦、國家糧食局、中國科學技術協會參與)
十、加強目標考核,嚴格責任追究。
(三十二)明確地方政府的主體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實施本行動計劃的主體。2016年底前,要制定並公布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方案,確定重點任務和工作目標。要加強組織領導,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創新投融資模式,加強監督管理,抓好落實。各省(區、市)工作方案報國務院備案。(環境保護部牽頭,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參與)
(三十三)加強部門協調。建立全國土壤汙染防治協調機制,定期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土壤汙染防治工作。環境保護部要做好統籌協調,加強督促檢查,每年2月底前將上壹年度工作進展情況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牽頭,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農業部、國家林業局參與)
(三十四)落實企業責任。相關企業要加強內部管理,將土壤汙染防治納入環境風險防控體系,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建設和運行汙染治理設施,確保重點汙染物穩定排放。造成土壤汙染的,應當承擔損害評估、治理和修復的法律責任。逐步建立土壤汙染治理和修復企業自律機制。國企尤其是央企要帶頭執行。(環境保護部牽頭,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務院國資委參與)
(三十五)嚴格考核。實行目標責任制。2016年底前,國務院與各省(區、市)人民政府簽訂土壤汙染防治責任書,分解落實目標任務。每年評估各省(區、市)重點工作進展情況,評估2020年本行動計劃實施情況。評價考核結果將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評價、自然資源資產審計的重要依據。(環境保護部牽頭,中組部、審計署參與)
評價考核結果作為分配土壤汙染防治專項資金的重要參考依據。(財政部牽頭,環境保護部參與)
對年度考核結果較差或考核不合格的省(區、市),要限期提出整改意見。整改完成前,相關區域建設項目環評受限;整改不到位的,要約談相關省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對土壤環境問題突出、區域土壤環境質量明顯下降、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要約談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區分情節輕重,予以誡勉、責令公開道歉、組織處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調離、提拔、退休的也要終身追究。(環境保護部牽頭,中組部、監察部參與)
中國正處於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決定性階段。改善環境質量是人民群眾的殷切期望,土壤汙染防治任務艱巨。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認清形勢,堅定信心,狠抓落實,切實加強汙染治理和生態保護,如期實現全國土壤汙染防治目標,確保生態環境質量改善和各類自然生態系統安全穩定,為建設美麗中國、實現“兩個壹百年”奮鬥目標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作出貢獻。
擴張:節約和集約用地的法規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落實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提高土地資源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承載能力,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節約集約用地,是指通過規模引導、布局優化、標準控制、市場配置、積極利用等手段,節約用地、減少用地、提高用地強度、促進低效廢棄地再利用、優化用地結構和布局、提高用地效率的各種行為和活動。
第三條土地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堅持節約第壹的原則,少建多占,不占或少占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壹寸土地;
(二)堅持合理利用原則,盤活存量土地資源,構建符合資源國情的城鄉土地利用新格局;
(三)堅持市場配置原則,妥善處理政府和市場的關系,充分發揮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四)堅持改革創新原則,探索土地管理新機制,創新節約集約用地新模式。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溝通協調。,並將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目標和政策措施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框架、相關規劃和評價體系。
第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節約集約用地制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活動,組織制定節約用地標準體系和相關標準規範,探索節約集約用地新機制,鼓勵采用節約集約用地新技術新模式,促進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六條對節約集約用地成績顯著的市、縣政府,國土資源部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模導向
第七條國家通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建設用地的規模、布局、結構和時序安排,對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和分區規定。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超過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
第八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各地區、各行業的發展用地規模和布局起到統籌作用。產業發展、城鄉建設、基礎設施布局、生態環境建設等相關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布局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安排。相關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修改,減少用地規模,調整用地布局。
第九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規劃、計劃、用地標準和市場引導等手段,有效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設用地規模,適度增加土地集約利用程度高、發展潛力大的地區和中小城市、縣城建設用地供應,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
第三章布局優化
第十條城鄉土地利用應當體現布局優化的原則。引導產業向開發區集聚、人口向城鎮集聚、住房向社區集聚,促進農村人口向中心村鎮集聚、產業向功能區集聚、耕地向適度規模集聚。禁止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設立各類新城區、開發區和工業園區。鼓勵平行規劃建設線性基礎設施,促進集約布局,節約用地。
第十壹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城市開發邊界和禁止建設邊界,實施建設用地空間管制。城鎮建設用地要因地制宜組團、串聯、衛星城布局,避免占用優質耕地。
第十二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協商,促進城鎮現有用地內部結構調整優化,控制生產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態用地比例,提高城鎮建設現有用地比例,促進城鎮用地效率提高。
第十三條鼓勵建設項目用地的優化設計和分層布局,鼓勵充分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面上下分層設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參照地面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定。分層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以當地基準地價和房地產實際交易情況為基礎,評估確定分層出讓的建設用地最低價標準。
第十四條推進建設項目整體設計、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對不同用途關聯度高,需要統籌規劃建設,確有困難分割供應的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可按壹塊土地實行整體出讓供應,綜合確定出讓底價。綜合利用建設項目的土地供應,包括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應當采用整塊土地出讓方式。
第四章標準控制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建設用地標準控制制度。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業項目用地控制指標、房地產開發用地規模和容積率等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各地國土資源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並實施更加節約集約的地方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進行測量、設計和施工。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者和勘察設計單位執行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用地的審批、供應和使用,應當符合土地控制標準和建設項目用地供應政策。違反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和供地政策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對未出臺國家和地方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的建設項目,或者因安全生產、特殊技術、地形地貌等原因確需超標準建設的項目,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項目用地評估,並作為建設用地供應的依據。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宏觀產業政策,制定禁止用地項目目錄和限制用地項目目錄,促進節約集約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限制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必須符合規定條件;不得為禁止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
第五章市場配置
第二十條各類土地有償供應應全面貫徹市場配置原則,通過土地租金和價格杠桿的運用,促進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壹條國家擴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範圍,減少非公有土地劃撥。除軍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外,國家機關辦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產業)、城市基礎設施和各項社會事業用地將作為經營性用地。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經營性用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價格。各類土地有償使用供應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用地價格標準。禁止以項目用地、先征後返、補貼獎勵等形式變相降低或免除土地出讓價款。
第二十三條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可以采取先租賃後出讓的方式,並在法定最高期限內縮短出讓期限。采用先租賃後出讓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符合國土資源部規定的產業目錄。
第二十四條鼓勵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通過廠房加層、廠房改造、內部用地重組等方式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現有工業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提高容積率的,不提高地價。
第二十五條符合節約集約用地要求、屬於國家鼓勵類產業的工業用地,可以實行差別化地價政策。分期建設的大中型工業項目,可預留規劃範圍,根據建設進度分期供地。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市、縣國土資源部門供應工業用地時,應當將工業項目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築系數、綠地率、非生產性設施比例等控制指標納入土地使用條件。
第二十七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有償供應各類建設用地時,應當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中明確節約集約用地的規定。在住宅用地供應中,應當將最低容積率限制、單位土地面積住房套數、住房套數等規劃條件寫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六章盤活利用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治理,對歷史遺留的廢棄土地進行復墾利用,對城鄉低效利用的土地進行再開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九條農用地整理應當促進耕地集中,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開發宜農未利用地應當以環境和資源承載能力為基礎,堅持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因地制宜適度進行。
第三十條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田間基礎設施規模,合理降低田間基礎設施占用率。基礎設施占用率超過國家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標準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項目驗收。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整治農村建設用地、歷史遺留的工礦廢棄地和自然災害破壞的土地,提高建設用地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和廢棄地再利用激勵機制,對布局分散、利用粗放、使用不合理、閑置浪費的低效用地進行再開發,對因礦損、交通分流、居民搬遷、產業調整等形成的廢棄地進行復墾再利用,促進土地優化利用。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鎮低效用地和廢棄地的再開發利用。鼓勵土地使用者自行開發或合作開發。
第七章監督與評估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市場的動態監測和監管,對批準供應後的建設用地開發進行監管,定期在門戶網站公布土地供應、合同履行和未繳地價款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節約集約用地進行監督,加強對土地準入條件、功能區劃、用地規模、用地標準、投入產出強度等的檢查。在用地審批、土地供應和土地使用等方面,按照法律法規處理土地浪費和責任主體並進行公告。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利用普查,全面掌握建設用地的開發利用、投入產出情況、集約利用程度、潛力規模和空間分布,並作為土地管理和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用地利用普查情況,組織開展區域、城市、開發區節約集約用地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結果作為主管部門績效管理和開發區升級、擴建、區位調整、退出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對不符合用地標準和土地供應政策的建設項目;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條件的建設項目用地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低於國家規定的工業用地供應最低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通過高標準基本農田項目驗收的;
(五)其他失職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65年9月1日起執行。關於節約集約用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