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個人和無住所居民個人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年第35號)第壹條第三款規定:對於擔任境內居民企業的董事、監事及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以下統稱高管人員),無論是否在境內履行職務,取得由境內居民企業支付或者負擔的董事費、監事費、工資薪金或者其他類似報酬(以下統稱高管人員報酬,包含數月獎金和股權激勵),屬於來源於境內的所得。
第二條第二款第2小點規定,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無住所居民個人,其取得的全部工資薪金所得,除歸屬於境外工作期間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部分外,均應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如果該外派人員本身是判定為居民個人,那該個人取得境外支付境內承擔的工資薪金所得,是屬於境內所得,應該要在境內繳納個稅。
關於境內企業是否有代扣代繳義務,按照稅法規定,個人所得稅是以支付方作為扣繳義務人,境外公司只是作為代收代付的作用,所以境內公司支付該外派人員境外工資應該代扣代繳,但這種情況在稅法上沒有約定的特別明確,有商議空間。如果和境外公司清算的這部分認定為勞務費,境外公司支付給該外派人員的工資,境內企業不屬於支付方,沒有代扣代繳義務。但是若雙方結算部分若認定為勞務費,並且外派人員境內服務時長超過規定的時間(6個月),則可能會被認定為常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