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第四條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與處罰相結合、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行政不作為的,可以檢舉和控告。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時,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問責決定不服的,有權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復查和復核。第二章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範圍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壹)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律或者事實依據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指派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設置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範圍和幅度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不使用法律文書對當事人實施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七)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三)依法應當公開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申請所需材料;
(四)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許可的,不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五)超越法定期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非法收取費用的;
(七)行政許可後續監管不到位,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收或者征用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壹)無法設定征收或者征用依據的;
(二)擅自設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項目,擅自改變征收征用範圍和標準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或者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非法征收、征用的。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壹)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由非法律主體實施行政強制;
(四)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五)其他違法行政執法的。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壹)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權限進行檢查的;
(二)實施檢查無具體理由、事項和內容,或者實施檢查未出示合法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檢查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者糾正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檢查的。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復議決定。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其他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壹)違法設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他合法權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