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生產生活所利用的太陽輻射、風、熱量、雲水、大氣成分等自然物質和能量。第三條 氣候資源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尊重自然生態規律,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趨利避害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區域、跨部門的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協調聯動和信息***享機制。第五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旅遊、應急管理、大數據發展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氣象知識宣傳、氣象設施巡查、氣候資源普查、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相關工作。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發揮國家氣候標誌評價作用,推動當地氣候資源保護和氣候資源優勢利用。第七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眾宣傳、普及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基本知識、氣候風險及氣候變化應對措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研究、挖掘與氣候相關的歷史和文化。
每年3月23日世界氣象日所在周為氣候資源宣傳周。第八條 鼓勵開展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科學技術研究,應用現代信息技術提升科研能力,促進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領域的產品研發、信息服務和應用示範,推動產業化發展。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太陽輻射、風、熱量、雲水、負氧離子、溫室氣體等氣象探測基礎設施的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科學建設,提高氣候資源及其變化的監測能力。第十條 氣象探測活動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臺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匯交氣象探測資料,可以通過探測地氣象主管機構匯交。
鼓勵從事氣象探測的單位和個人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氣象相關信息。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科技、水行政、農業農村等部門在行政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有關活動可能需要氣象探測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第十壹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文化旅遊等部門開展氣候資源調查,並依據調查結果對氣候資源的可利用性進行評估,開展氣候資源區劃工作。
氣候資源區劃應當包括氣候資源的分布狀況、采用的區劃指標、區劃結果、區劃氣候資源優勢和問題以及相應的對策措施等內容。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等應當利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通風廊道布局和控制要求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合理利用空氣汙染物擴散氣象條件,科學布局、優化應用通風廊道,促進城市空氣流動,緩解大氣汙染和熱島效應。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開展城市通風廊道研究。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組織開展城市熱島效應評估,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行政、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電力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熱島效應評估結果,采取應對熱島效應的有效措施。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定期開展三垟濕地、珊溪水庫等氣候效應評估,提出保護局地氣候資源、應對氣候風險的具體措施。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國土空間規劃編制、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在前款所列項目立項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避免和減少規劃、建設項目受氣象災害、氣候變化的影響或者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的不利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