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濟意義,將個人經常發生的主要收入項目納入綜合征稅範圍。將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稿酬、特許權使用費四項所得納入綜合征稅範圍,實行按月或分項預繳、按年匯總計算、多退少補的征管模式。
2.政治意義,完善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模式。壹方面將基本扣除標準合理提高到每人每月5000元,另壹方面設立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6項專項附加扣除。
優化調整個人所得稅稅率結構。在現行工資收入3%至45%的7級超額累進稅率基礎上,擴大3%、10%、20%的較低稅率檔次,相應縮小25%的稅率檔次,30%、35%、45%的較高稅率檔次保持不變。
3.哲學意義,從而推動了個人所得稅的改革。推進部門* * * *治理和聯合懲戒,完善自然人稅收管理法律支撐。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第三條個人所得稅的稅率:
(壹)綜合所得,適用3%至45%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後);
(二)經營所得,適用5%至35%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後);
(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的納稅調整:
(壹)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無正當理由減少個人或其關聯方應納稅額的;
(二)居民個人控制的企業,或者在居民個人控制的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設立的企業,沒有合理的經營需要,不分配或者減少分配屬於居民個人的利潤;
(三)個人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其他安排獲取不當稅收利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納稅調整,需要補稅的,應當補稅,並依法收取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