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1 礦產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相關政策分類
礦產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相關政策是政府為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目標和任務,用以引導相關主體在實現經濟發展的同時,節約資源與保護環境的活動準則或指南。礦產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相關政策分類見表6.1。
表6.1 礦產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相關政策分類表
6.1.2 我國目前執行的礦產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相關政策
我國目前執行的相關政策見表6.2。
我國目前實行的經濟手段主要是征收稅費,具體有如下幾個方面:
1)稅務部門征收的資源稅。《中華人民***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2)資源產業管理部門的收費。如地質礦產部門征收的礦產資源費;建設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法》規定征收的地下水資源費;林業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征收的林地補償費、伐除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等。
3)土地管理部門征收的土地復墾金。《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壹條規定,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對此進行了更為明確的規定。
4)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汙費。某些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試行征收的生態環境補償費。
表6.2 我國礦產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相關政策
(俞海等,2006)
6.1.3 我國礦產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相關政策的弊端
上述各種政策對於遏制自然資源開發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汙染,籌集環境保護資金起到了壹定作用,但還存在壹些問題。
1)政出多門,缺少協調。如上所述,各個部門與自然資源開發有關的收費名目繁多,有的相互之間重復,有的缺乏法律依據,沒有得到明確的授權,這就削弱了國家作為自然環境資源所有者代表實現其價值的權威性,影響了政策的效果。
2)缺少科學依據,激勵作用不強。沒有根據自然環境資源的價值以及開發活動的損失為基礎制定收費費率,標準偏低,從而難以刺激開發者珍惜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3)手段單調。如上所述,運用的經濟手段絕大部分為征收稅費,而其他經濟手段則運用甚少。
4)資金挪用嚴重。既然收取的費用是自然環境資源價值的體現,是自然資源產品成本的壹部分,那麽,為了維護自然環境資源的再生產,這些費用必須再投入到自然環境資源的恢復、保護與增殖項目中去,但被挪作他用的現象卻時有發生。
6.1.4 我國礦產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相關政策改革趨勢
原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指出解決環境問題必須實現“歷史性轉變”,即“從主要用行政辦法保護環境轉變為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辦法解決環境問題”。根據國家環保局副局長潘嶽介紹,我國將推行全新的環境經濟政策體系,包括以下七方面內容。
第壹,綠色稅收。環境稅(綠色稅)已被西方廣泛采用。如果寬泛理解,環境稅包括專項環境稅、與環境相關的資源能源稅和稅收優惠,以及消除不利於環保的補貼政策和收費政策。嚴格來講,環境稅主要是指對開發、保護、使用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其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汙染、破壞和保護的程度進行征收或減免。
第二,環境收費。對傳統的環境收費政策仍應繼續執行,但中國的排汙收費水平過低,不但不能對汙染者產生壓力,有時反會起到鼓勵排汙的副作用。
第三,綠色資本市場。構建綠色資本市場可以直接遏制“兩高”企業資金擴張沖動,通過直接或間接“斬斷”汙染企業資金鏈條,等於對它們開征了間接汙染稅。
第四,生態補償。生態補償政策以改善或恢復生態功能為目的,以調整保護或破壞環境的相關利益者的利益分配關系為對象,具有經濟激勵作用。目前,發達國家大都采用了生態補償政策,成效顯著。
第五,排汙權交易。排汙權交易是利用市場力量實現環境保護目標和優化環境容量資源配置的壹種環境經濟政策。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美國就嘗試將排汙權交易應用於大氣及河流汙染源的管理。其經驗在全球具有代表性。
第六,綠色貿易。在西方國家開始普遍設立綠色貿易壁壘對中國貿易進行擠壓的形勢下,我國的貿易政策應做出相應調整。要改變單純追求數量增長,而忽視資源約束和環境容量的發展模式,平衡好進出口貿易與國內外環保的利益關系。
第七,綠色保險。綠色保險又叫生態保險,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進行環境風險管理的壹種基本手段。其中環境汙染責任保險最具代表性,就是由保險公司對汙染受害者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