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衛生、藥監、地稅、審計、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工作。第六條 在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基礎上,建立與之配套的補充醫療保險制度。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月繳納。第八條 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並按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職工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沒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沒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以當月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職工月平均工資或者當月工資低於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
已按國家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九條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之和作為繳費基數,並按8%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按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50%為退休人員繳納壹次性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城鎮職工醫療消費水平的需要,可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比例提出調整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對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30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手續;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成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合並、分立、破產、撤銷和與職工建立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在30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交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並將征收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時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按時、足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拖欠。第十五條 經確認的特困國有企業和破產、改制國有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以及出再就業服務中心解除托管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可適當降低由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比例;國有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托管的職工,其個人和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可適當降低,並均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繳納。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第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十七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退休人員建立個人帳戶,實行社會保障卡(1C卡)管理。個人帳戶資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壹)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中按規定劃入的部分;
(三)個人帳戶資金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個人帳戶的其他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