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衛生、藥監、地稅、審計、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在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基礎上,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制度。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月繳納。第八條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職工沒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沒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以該月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職工月平均工資或月工資低於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為繳費基數。
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退休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九條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之和為繳費基數,按8%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50%為退休人員壹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和城鎮職工醫療消費水平,提出調整基本醫療保險費支付比例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收取。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30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和繳費登記手續;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合並、分立、破產、撤銷或者與職工建立、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在30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第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收,並將征收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時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拖欠。第十五條對被認定為特困國有企業、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的職工和走出再就業服務中心終止托管協議或勞動合同的職工,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比例可適當降低;對國有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委托的職工,個人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數可適當降低,全部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繳納。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第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基金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
(五)依法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十七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和退休人員建立個人賬戶,實行社會保障卡(ic卡)管理。個人賬戶資金由以下資金組成:
(壹)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
(三)個人賬戶資金利息;
(四)依法劃入個人賬戶的其他資金。